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毓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雋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黃雋智」上開2帳戶之密碼,容任「黃雋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7、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3、88至89、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A02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1)⒈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2)(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2)⒈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132頁反面至141頁反面)、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2頁)、⒊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8頁反面)、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3)(偵卷第124頁正反面)、告訴人A04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3)⒈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148頁至第154頁反面)、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5頁反面)、⒊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142-1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4)(偵卷第142頁)、被害人A05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4)⒈被害人A05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⒉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偵卷第168頁)、⒊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5)(偵卷第156頁正反面)、被害人A06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5)⒈被害人A06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8頁)、⒊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8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6)(偵卷第169頁)、告訴人A07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6)⒈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196至197頁)、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正反面)、⒊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2頁反面)、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7)(偵卷第189頁)、告訴人A08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編號7)⒈報案紀錄: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0頁正反面)、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A08)(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卷㈠全卷、LINE對話紀錄卷㈡全卷〈同偵卷21頁至第112 頁反面〉)、被告之空軍一號寄貨收據(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4頁),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0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鈴木瑞穗」之買家、LINE暱稱「客服人員005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8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A09之郵局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起,佯為臉書暱稱「莊婷婷」之買家、LINE暱稱「陳佳琪」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之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7日22時47分 2萬6,027元 A09之臺銀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柳瀚惠」之買家、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7日21時36分 4萬9,986元 A09之臺銀帳戶 114年1月17日21時39分 4萬3,982元 4 A05(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起,佯為臉書暱稱「林義富(絲瓜兄)」之買家、LINE暱稱「林淑貞」之銀行主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7日21時46分 2萬7,985元 A09之臺銀帳戶 114年1月17日21時22分 2萬9,983元 A09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21時42分 2萬8,985元 5 A06(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5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Venissa Ceciltanie」之買家、LINE ID「kf6838」、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7日22時2分 2萬7,012元 A09之臺銀帳戶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5時許起,佯為Dcard網站某暱稱之買家、LINE ID「ada6358」、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7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A09之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21時21分 3萬9,985元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起,佯為抽獎網站「光影紀錄者」、LINE暱稱「林國偉」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抽獎活動中獎,須按指示完成領獎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1月18日0時39分 5萬元 A09之臺銀帳戶 114年1月18日0時36分 10萬元 A09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