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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辰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辰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辰穎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侯辰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與網路上不詳之人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另一併交付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此2個帳戶尚無證據證明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義大購物廣場C區B3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蔡政璋」之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蔡政璋」,而容任「蔡政璋」、蔡永霆、朱育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侯辰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辰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郭育綸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㈡證人劉育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㈢證人王仲丞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㈣證人郭育綸書證部分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8至74、7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65至66頁)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偵卷第76頁)㈤證人劉育豪書證部分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6至8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79、83至84頁)㈥證人王仲丞書證部分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0、112至

11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91、95至96、97、99至100、101頁)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

10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7頁)⒍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第119頁)㈦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29頁)㈧本案臺銀、聯邦、將來及遠東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頁)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第452號起訴書(

偵卷第49至57頁)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47至149頁)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一至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7頁)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8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42307296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筆錄暨鑑定人結

文(本院卷第137至147、14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5

至20、155至159頁,本院卷第61至75、79至83、176、1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法院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領有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3

、193頁),長期因精神症狀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所附之病歷紀錄可佐(本院病歷卷一至三),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結果略以: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6年起即出現精神症狀,陸續開始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個案過去曾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嚴重,出現脫離現實之危險行為,兩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目前精神狀況經藥物治療後仍受顯著症狀影響,造成其執行功能減損。個案目前仍存顯著思考形式障礙,近期因判斷力不佳,造成財務上的損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4年1月之心理衡鑑顯示,個案在處理速度落在邊緣障礙程度,與109年之心理衡鑑相較有相當顯著的下降,顯示個案在訊息處理、心理運動速度有顯著的問題。個案思考有明顯不符現實,疑心重的情形,與人相處有距離,深怕他人會不利於自己。個案呈現顯著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宗教妄想,認為自己會被他人變造身分,並進而謀取其身分與地位。此外,個案目前仍有顯著精神症狀,表示會接收到神明的協助,為其生活指引方向、趨吉避凶。顯示個案在精神疾病的影響下,認知功能以及判斷力有相對退化的情形,其學業及社會生活功能受到顯著干擾。個案因目前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達輔助宣告等語,而經本院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輔助宣告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1至57、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考量本案犯行時間與鑑定時間相近,被告精神狀態應無重大改變,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因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850200號函文(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前無遭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1、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9、195至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㈥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惟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於母

親協助下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及追蹤(本院卷第188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依其本案所為幫助犯行及持續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形,認尚無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育綸 假網拍詐欺 ⑴113年12月4日13時10分 ⑵113年12月4日13時12分 ⑴4萬元 ⑵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劉育豪 假網拍詐欺 ⑴113年12月4日13時05分 ⑵113年12月4日13時06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王仲丞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⑴113年12月4日11時37分 ⑵113年12月4日11時28分 ⑶113年12月4日11時27分 ⑷113年12月4日11時39分 ⑸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 ⑴4萬9985元 ⑵9萬9983元 ⑶9萬9986元 ⑷4萬9985元 ⑸3萬9126元 ⑴本案臺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⑶本案聯邦帳戶 ⑷本案將來帳戶 ⑸本案將來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