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淑珍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緯諭、何隆佑及張元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淑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謝緯諭、何隆佑、張元懷,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張元懷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緯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以臉書方式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後稱告訴人謝緯諭之賣場沒有認證,需要向7-11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謝緯諭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9日16時1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謝緯諭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 ⒉告訴人謝緯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⒊告訴人謝緯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 2 何隆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21時44分許以臉書方式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後稱告訴人何隆佑之賣場沒有認證,需要向7-11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何隆佑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11月9日16時45分 ⑵113年11月9日16時47分 ⑴9985元 ⑵7080元 ⒈告訴人何隆佑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何隆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5至91頁) ⒊告訴人何隆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1至73頁) 3 張元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方式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後稱告訴人張元懷之賣場沒有認證,需要向7-11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元懷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11月9日17時14分 2萬6985元 ⒈告訴人張元懷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張元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張元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