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林成澔、王馨儀達成之貳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前補充「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8萬元之約定對價,出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本案既認定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2名告訴人共受有14萬0176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曾因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成澔、王馨儀分別以4萬8000元、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亦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各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號被 告 黃郁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成澔、王馨儀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成澔、王馨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買斷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25萬元,出租1萬元至8萬元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起訴書附表:林成澔、王馨儀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成澔 假網拍詐欺 113年8月25日13時34分許 4萬2080元 ⑵ 王馨儀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25日13時31分許 ①4萬9048元 ②4萬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