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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匀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匀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匀翎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50分許至同年月14日11時5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乙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向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廖匀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蓮郁、沈雅惠、呂文傑、江立、曾建榮、游子瑩、王思涵、陳凱琳、楊雅珺、潘欣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匀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47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4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收受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4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了,我將本案4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保管,該包包遺失了,我於遺失卡片後2到3天收到帳戶被註銷的簡訊,因為我的本案4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的社群軟體都有公開,而且卡片上也有我的英文名字,可能這樣本案詐欺集團可以查到我生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4帳戶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2、445至449頁、本院卷第65至82、147至16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4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⒈提款卡本屬體積較小而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

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需先經拾獲、又恰拾獲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機率甚低,並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有徒勞無功之風險。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臺灣銀行甲、乙帳戶都是112年申辦的,我的國泰帳戶是我113年10月7日申請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開卡,之後我就將卡片收進專門放提款卡的錢包內,後續就沒有使用了,郵局帳戶是小時候家人幫我辦的,郵局帳戶我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有使用提款,提完款後卡片就放錢包,之後就沒有動過,所以不確定什麼時候遺失的,我本案4帳戶的提款卡都放一起,我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有收到銀行端傳訊息給我,稱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我身分下所有的銀行帳戶都會遭到註銷,後續銀行再請我等等看有沒有通知,我於113年10月15日發現我放提款卡的錢包不見,要註銷時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無法掛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將生日寫在卡片上面,遺失的錢包沒有放證件,我不清楚對方為何知悉我的生日,可能是去通訊軟體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2)。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不法所得及洗錢,但我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裡,最後一次使用是在遺失前的前一個星期六,我的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臺灣銀行的提款卡上有我的英文姓名,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可以透過我的社群軟體查到我的生日,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10月12日提領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5至449頁、本院卷第65至82、147至162頁)。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後恰遭有心之人拾獲後使用,然本院依前述說明,尚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以遺失之提款卡使用本案4帳戶,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而無庸擔心被告因發現本案4帳戶遺失而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掛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疑。且觀以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知(見偵卷第

83、87至88、91、95頁),本案4帳戶自被告自承最後之提領或使用之日起迄至本案4帳戶內首位告訴人轉入款項前,均無其他金流進出記錄,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轉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入後旋經大筆提領,亦無存在小額金流測試等情,是依前揭交易明細之金流狀況及被告自述使用本案4帳戶之情形,被告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拾得後利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4帳戶,然本案4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竟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4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足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4帳戶前,已確信本案4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直接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4帳戶,並為提領,故未對本案4帳戶為任何測試,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⒉再參以各金融機構就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一定

次數之情形,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金融卡之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若係拾獲或竊得他人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金融卡密碼進而順利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而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至少6碼,排列組合眾多,且依被告自述密碼之內容為其生日,非常見、簡單之數字排列組合,又依本院函詢本案4帳戶是否存在密碼輸入錯誤之情形,則經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函覆臺灣銀行甲、乙帳戶提款卡無更改密碼及輸入錯誤之紀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函覆本案國泰帳戶於開卡後晶片密碼並無變更交易;中華郵政則函覆本案郵局帳戶未有以臨櫃及網路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就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於ATM操作時密碼由晶片自行檢核,未傳送主機故無從提供等情,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4年11月18日霧峰營密字第11400038921號函暨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59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儲字第114007766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雖就國泰及郵局帳戶無從確認提款卡密碼是否存有輸入錯誤之情形,然依臺灣銀行之函覆亦足以認定本案臺灣銀行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流暢使用,甚未曾出現輸入密碼錯誤之情形,故倘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拾獲本案4帳戶提款卡使用,依被告自述其未於本案4帳戶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之情形,拾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在不知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可同時克服輸入本案4帳戶密碼、且未經輸入錯誤密碼而經鎖卡之困難,正確且迅速的操作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是本院亦難想像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且就本案臺灣銀行甲、乙帳戶更無存在輸入錯誤密碼之情形,是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銀行簡訊通知後才發覺本案4帳戶遺失乙

情,惟參以臺灣銀行甲帳戶之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交易帳號IP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臺灣銀行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10日曾經IP為「120.108.81.73」之使用者為餘額查詢、轉帳交易等操作之情形,而相同IP使用者,又再於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間,有數次當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操作,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是我交易的,我於113年10月14日間也有使用網路銀行查詢臺灣銀行甲帳戶,但我沒有看到金額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依臺灣銀行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沈雅惠早於113年10月14日11時59分即轉帳1筆9,999元至臺灣銀行甲帳戶等情,是依照臺灣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情形,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沈雅惠轉帳後,即有數次查閱臺灣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其早於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即可發現其臺灣銀行甲帳戶有不明金流出入,並得以警覺其臺灣銀行甲帳戶遭他人利用,認識其本案4帳戶有遺失之可能,然被告卻於該時未即時向銀行確認,並對其臺灣銀行甲帳戶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行動,更足以認定被告應係主動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方於知悉臺灣銀行甲帳戶有不明金流轉入時未為任何處置,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4帳戶,直至本案4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佐以被告自述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之時間,本院得以確信被告係於113年10月12日14時50分許至113年10月14日11時59分許間某時,主動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本案4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網路銀行查詢臺灣銀行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時未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之情形,然參以被告查閱臺灣銀行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之時點係在告訴人沈雅惠轉帳之後,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難對臺灣銀行甲帳戶已有告訴人沈雅惠轉入之款項諉為不知,又依臺灣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情形係於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間,有數次查詢當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操作,若非於該時被告即知悉臺灣銀行甲帳戶有告訴人等人轉入之款項,何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數次查詢臺灣銀行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之行為,又該時點均恰與告訴人沈雅惠、蘇蓮郁轉入款項之時點相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查閱臺灣銀行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時,並未見告訴人等人之轉帳情形,自難憑採。

⒋另被告亦辯稱其未在本案4帳戶上註明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係透過其社群軟體公開資料猜測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英文姓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為搜尋,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英文姓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存在多名相同姓名之人,且進入被告所稱為其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內,其公開資訊亦無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亦難單以被告提供之英文姓名即搜尋到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57、163至165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之英文姓名搜尋,即有數位相同英文姓名之人之情形,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能直接以搜尋之方式知悉被告之社群軟體帳號、進而獲取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是被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其社群軟體即知悉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19歲,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不法所得及洗錢,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並有至工廠打工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0、160頁),是依被告個人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工作經驗對於事物理解判斷均無異於常人之處,更自承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是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而本院依前揭理由已認定被告有主動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又佐以被告於知悉臺灣銀行甲帳戶有不明金流轉入時,亦未有積極處理之行為,更可認定被告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4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足認被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4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

⒊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後之行為

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本案4帳戶遭受詐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與告訴人蘇蓮郁、沈雅惠、呂文傑、江立、曾建榮、王思涵、陳凱琳、楊雅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共8份(見本院卷第211至226、229至237頁)存卷可參,而就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游子瑩、潘欣筠、被害人王芳妤部分,則係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調解程序後未到庭,是被告因而未能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部分(不成立)1份、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187、189、201、209、203頁)存卷可佐,此情自難歸責予被告,是堪認被告有以具體行為積極彌補告訴人蘇蓮郁、沈雅惠、呂文傑、江立、曾建榮、王思涵、陳凱琳、楊雅珺等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蘇蓮郁、沈雅惠、曾建榮、王思涵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4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蘇蓮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蓮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賣貨便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蘇蓮郁,謊稱需簽屬誠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蘇蓮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8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蘇蓮郁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蘇蓮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2至125頁) ⒊告訴人蘇蓮郁提出之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5至121頁) ⒋臺灣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83頁) 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10,126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10分許 9,986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 9,123元 2 沈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沈雅惠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沈雅惠,謊稱需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沈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59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沈雅惠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沈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7頁) ⒊告訴人沈雅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47至150頁) ⒋臺灣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83頁) 113年10月14日12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2分許 9,996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6分許 9,999元 3 呂文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呂文傑聯繫,謊稱欲購買棒球比賽電子門票,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呂文傑,謊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呂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 31,234元 臺灣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呂文傑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呂文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6頁) ⒊告訴人呂文傑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5至179頁) ⒋臺灣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83頁) 4 江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立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機台,並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線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江立,謊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致告訴人江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15分許 49,993元 臺灣銀行乙帳戶 ⒈告訴人江立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江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01至202頁) ⒊告訴人江立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03頁) ⒋臺灣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至88頁) 113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 15,075元 5 曾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曾建榮聯繫,佯稱欲購買球鞋,並傳送假冒賣貨便官方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曾建榮,謊稱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曾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 31,021元 臺灣銀行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建榮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曾建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21頁) ⒊告訴人曾建榮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22至230頁) ⒋臺灣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至88頁) 6 游子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游子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單眼相機,並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游子瑩,謊稱需簽屬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游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7,970元 臺灣銀行乙帳戶 ⒈告訴人游子瑩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游子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9頁) ⒊告訴人游子瑩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49至255頁) ⒋臺灣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至88頁) 7 王方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方妤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王方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7時7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乙帳戶 ⒈被害人王方妤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8頁) ⒉被害人王方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6頁) ⒊被害人王方妤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5至276頁) ⒋臺灣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至88頁) 8 王思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王思涵聯繫,佯稱欲購買盲盒,並傳送假冒黑貓物流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銀行局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王思涵,謊稱需預約綁定收款帳戶、簽屬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58分許 49,98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王思涵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王思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05頁) ⒊告訴人王思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3至303頁) 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9至91頁) 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 49,980元 9 陳凱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訊息並與告訴人陳凱琳聯繫,佯稱中獎需進行驗證以便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31分許 25,03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凱琳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陳凱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3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至95頁)  楊雅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雅珺聯繫,佯稱臺幣兌換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雅珺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楊雅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45頁) ⒊告訴人楊雅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46至347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至95頁)  潘欣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潘欣筠聯繫,佯稱抽獎活動已中獎,復傳送假冒金管會專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潘欣筠,謊稱需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告訴人潘欣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潘欣筠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80頁) ⒉告訴人潘欣筠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3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至95頁) 113年10月14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