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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茹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茹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茹瑄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號碼、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某隱密處,交付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取得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吳政桀、羅佩怡、陳亭羽,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林茹瑄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圈存12萬1461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茹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本院卷第67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因偵查中被告未自白,無從再以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但被告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心理存有「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而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並非有明顯反社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之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就上述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款、轉匯部分外,尚有剩遭圈存之12萬146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儲字第11400829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5、27頁)、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534號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桀 (提告) 佯稱網路販物需要認證等語 ①113年12月11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8元 2 羅佩怡 (提告) 佯稱網路販物需要認證等語 113年12月11日18時21分許 49,989元 3 陳亭羽 (提告) 佯稱網路販物需要認證等語 ①113年12月11日20時27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20時28分許 ③113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政桀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至42頁) ㈡證人羅佩怡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4頁) ㈢證人陳亭羽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吳政桀 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⒉匯款證據(偵卷第36、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3至44、53、5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⒍巴哈姆特頁面截圖(偵卷第47至48頁) ㈡證人羅佩怡 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至86頁) ⒉匯款證據(偵卷第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60、62、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至6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0頁) ㈢證人陳亭羽 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5頁) ⒉匯款證據(偵卷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117、11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7頁) ㈤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29頁) ㈥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儲字第11400829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5、27頁)、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534號函(本院卷第37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23至24、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