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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文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輕信他人可申辦公益金之說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7-11超商口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以附表1之帳戶代號A、B、C帳戶稱之,全部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又附表2所示之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22、229至232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

㈡如附表2「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或稱其金融卡遭他人使用並不知情,或改稱遺失金融卡而否認犯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

20、230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個人健康及家庭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詳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其因經濟窘困,輕信他人可申辦公益金之說詞,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未能與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調解或和解,參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5月,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3183卷第44、429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所有人 帳戶代號 1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輝 A帳戶 2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輝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輝 C帳戶

附表2:被害人受詐欺情節、匯款明細及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胡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起,佯為左列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之暱稱「賴建宇」群組好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31分/5萬元 A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煥霖於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7頁) ㈡告訴人胡煥霖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62頁) ㈢告訴人胡煥霖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49至57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2 李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8時5分許起,佯為左列之人在LINE加入之暱稱「張善翔」群組好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16分/5萬元 A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琪於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1頁) ㈡告訴人李安琪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95頁) ㈢告訴人李安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73至83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114年1月6日18時18分/5萬元 3 許智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2時59分許起,佯為臉書名稱「陳思婷」之買家、LINE 暱稱「陳億彰」之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23時44分/90,312元 B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欽於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4頁) ㈡告訴人許智欽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2頁) ㈢告訴人許智欽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1、105至111頁) ㈣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114年1月6日23時46分/9,031元 4 郭貞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佯為社群軟體Threads名稱「samo」之買家、LINE 暱稱「客服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20時34分/49,986元 B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1頁) ㈡告訴人郭貞儀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告訴人郭貞儀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3至143頁) ㈣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114年1月6日20時36分/49,987元 5 陳靖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1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葉婉妤」之買家、LINE 暱稱「黃慧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9時16分/49,987元 C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閎於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5頁) ㈡告訴人陳靖閎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頁) ㈢告訴人陳靖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167至177頁) ㈣本案第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至35頁) 114年1月6日19時20分/49,986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