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TIMATUS SAADAH(中文名:莎莎,印尼籍)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新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HOTIMATUS SAADAH(即莎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欄原記載之「陳珮祺」均更正為「陳佩祺」,附表編號5①之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證據增加「被告KHOTIMATUS SAADAH(中文名:莎莎)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認須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不具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既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被告所為本件幫助犯行,即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因應聘入境而合法居留臺灣,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偵卷第290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將1萬5,000元歸還給收取本案帳戶之人的印尼籍太太(本院卷第15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 告 KHOTIMATUS SAADAH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IMATUS SAADAH(印尼籍,中文名:莎莎,下稱莎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自行或交由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劉冠纓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劉冠纓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纓、盧玥妡、陳珮祺、莊忻鈴、王韋力、蘇純楹及江政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莎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想過銀行帳戶會被拿去做壞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纓、盧玥妡、陳珮祺、莊忻鈴、王韋力、蘇純楹及江政芳、證人即被害人黃以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冠纓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取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其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眾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劉冠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向告訴人劉冠纓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6日0時24分許 44,096元 2 盧玥妡(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向告訴人盧玥妡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3 黃以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向被害人黃以辰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13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3時56分許 ①44,015元 ②44,015元 4 陳珮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陳珮祺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10,000元 5 莊忻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莊忻鈴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14時6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4時8分許 ①68,000元 ②68,000元 6 王韋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王韋力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刷退,惟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6日0時8分許 49,988元 7 蘇純楹(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蘇純楹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5時25分許 39,000元 8 江政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江政芳佯稱:可共同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29分許 1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