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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俊羽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找尋貸款管道,不詳自稱貸款業者宣稱需要洗帳戶云云,陳俊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先前往麥寮郵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辦提款卡及印鑑章,隨即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郵局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於編號1所示1399元則遭陳俊羽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編號2所示10萬元則因銀行「暫禁」未轉出)。

二、案經陳朝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沈秀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

79至181頁、第246至249頁),且經被害人陳朝豫、沈秀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1956卷第31至33頁、偵10101卷第9至13頁),並有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1956卷第41至42頁、偵10101卷第15至23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956號卷第21頁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2月24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帳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1956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至93頁)、雲林地檢署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郵局114年9月12日函、113年10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63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01卷第33至35頁)、雲林郵局114年9月19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65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台灣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彰化商銀西螺分行114年12月10日函(本院卷第2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犯意: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4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擔任吊卡

車司機、高職肄業(本院卷第258頁),既然被告先前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被告也不否認現今詐欺集團很多、不可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9頁),但被告竟未查證所聯繫之貸款業者是否合法正當,僅因對方宣稱要洗帳戶云云,就恣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寄交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對象,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就隨便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兩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兩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兩帳戶之金融資料給陌生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原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5000元係由被告提領,但該提款單上並無提款人之簽名,也沒有郵局影像可佐,本院無法判斷究係何人提領,再者,被告自述有將郵局存摺、印章連同身分證一起提供給對方,而臨櫃提領時搭配存摺使用之提款密碼就是其生日,更何況,被告確實有在113年10月21日以網路掛失金融卡,則難以排除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存摺、生日去臨櫃提領之可能,公訴人也已當庭更正主張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58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表兩位被害人詐騙,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郵

局、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兩位被害人詐騙,受害金額超過10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推諉謊稱是遺失金融卡,直到本院緝獲之後才坦認犯行,至今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舉,同時也考慮到被告在本案過程中似有若干遭到陌生人以申辦貸款利用之成分存在,且被告在行為之後有及時掛失,阻止損害擴大(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仍在彰化商銀帳戶內未轉出,被害人沈秀穎理應可向彰化商銀取回款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吊卡車司機,小孩遭社會局收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兩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另本案雖有查悉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10萬元仍在銀行帳戶內,但被害人沈秀穎已具狀表明求償之意(本院卷第239頁),如本院宣告沒收該10萬元,顯然增加被害人沈秀穎取回損失之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朝豫 網友說要一起去旅遊,要我先付旅費云云,我匯款之後就被封鎖 ①113年10月21日 16時8分許 ②113年11月5日 22時25分許 上述款項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5000元(已遭臨櫃提領) ②1399元(已遭強制執行) 2 沈秀穎 我加入投資群組、投資APP,投資多筆金錢後來卻無法贖回 ①113年10月21日 15時9分許 上述款項轉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 ①10萬元(已暫禁,未轉出)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