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霏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5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貸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在某7-11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錢可欣」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57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附表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當時寄出時,年齡為29歲,職業為牙助,要借15萬元,因為有醫療方面的用途,我有跟渣打銀行借過錢,還有買車的車貸,這些借款均沒有交付帳戶,因為對交付帳戶的流程有疑慮,覺得有可能被騙所以對話過程一直求證,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出去。對話最後有傳送借貸文件給我,那是一個線上文件的填載,本案類似線上申請,覺得應該是純線上,不會有實體見面或找我對保,本件損失10萬元,被凍結的帳戶(後改稱)沒有損失10萬元,是我搞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2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至被告也被騙了1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的騙術真的很高明,每個環節、過程都有一套應對的話術。檢察官說我們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都當沒有問,這跟事實不符,line的對話紀錄也有記載與對方的對話,都是客觀的證據,我們到要寄出去前一刻都還在確認,他都還在說服被告。真的是用盡心機的騙。還有別的當事人不只被騙錢,連卡片都被騙。另外上述10萬元,被告現在也還是搞不清楚他哪個時候曾經去把這10萬塊領出來。被告也沒有幫助的犯意,不管是故意或未必故意,要到去寄出卡片之前,都還在詢問他利息多少錢呢,要怎麼還款?詐騙集團的真的是蠻厲害的,那個話術蠻厲害,而且蠻有耐心的,這樣一直磨、一直磨,以被告的知識經驗,在那個場合下,真的會被騙。雖然政府一直有在宣導不要輕易把帳戶交給別人,不過,他們真的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用各種不同的話術,而且這些人可能也深諳人性。被告為了積極要趕快借到錢,被告並不是要提供人家去當人頭帳戶,因為她要是這樣的話,她不用那麼在乎她自己的每個月的付款的總額度,還要去分期,甚至要跟人家分到30年一個月只有繳一千多塊,因為她還有別的車貸,那每一個的貸款的一個情況都不一樣,不能說她之前有曾經有在別家銀行貸款過,所以會注意到。因為她現在已經算是貸款的第二胎,第三胎了嘛,所以要是有一個人可以承諾她可以貸得到錢的話,她可能會比較相信。若說做一些資金幹什麼,然後收取高一點的一個費用,這樣她也會覺得合理等語,經查:
㈠附表被害人,於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遭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轉匯至上開設定之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書證:⒈A03提供對話擷圖資料(偵卷第117至125頁)、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11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之書證: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143頁)、⒉A04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145至147頁)、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29至135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57至61頁、第6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細目資訊(偵卷第47至49頁、第77頁、第91頁、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⒉被告現年31歲,依其勞健保投保紀錄相關資料顯示,曾任
職於三商餐飲、瑞光牙醫診所、誠心烘培、佳一牙醫診所等多家機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足見其具備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社會新鮮人或智識偏枯、與社會長期脫節之人。
⒊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質疑:
「為什麼要確認密碼是否正確?不是我自己本人知道就好了嗎?」、「請問我什麼時候才能改密碼?」、「約定轉帳部分不能夠設定成我繳費的金額就好了嗎?」等語,且於對話中多次催促對方撥款(本院卷第59至151頁)。足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對於交易流程之異常已產生主觀上之懷疑與高度警覺。
⒋被告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寄件資料截圖顯示,其寄送提
款卡之收件人並非其所查詢之貸款公司,而係普通自然人「吳*輝」(本院卷第142頁)。衡諸常情,正規借貸程序絕無要求申請人將提款卡寄予私人收受之理,被告對此明顯違背常理之事實,竟仍執意寄出。
⒌末被告審理中自承:我有借貸經驗,有跟渣打銀行、買車
的車貸,而且借款一直有疑慮所以一直求證,覺得可能被騙,也知道帳戶不隨意交出去,我當時急需用錢,我要完成那個借款程序,並且約定帳戶理由不是寫還款,我的查核方式是我在網路上面查的,我就是直接打那個公司的名稱,然後它有出現,就是公司登記的地址,然後統編,就是他們都會有一個公司的那個登記網站,全部都網路處理,我也不知道誰要借款給我,也不知道要補金流。我知道不能寄提款卡,我寄件時有看到宣傳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第266頁至270頁)⒍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具備金融借貸經驗,且於過程中已
察覺異狀並產生懷疑,卻未採取任何有效查證手段(僅流於形式之網搜公司名稱),反而因急於取得貸款,對於超商寄件警語及收件人名稱異常之風險均視而不見。其顯係基於「縱使該帳戶被他人用於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並非被害人: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
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865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認定被告屬於詐欺之被害人,惟上開案件中被告自稱自己有損失10萬元且將帳戶及密碼寄出,兩者前提事實不同,判斷自有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退步言之,就算肯認被告屬於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具有不
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見解,亦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身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達
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者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於不能有利被告認定。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卷第270至27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A03 (是) 113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A04 (是) 113年12月12日13時8分許 4萬2,000元 3 A02 (是) 113年12月9日14時2分許 1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