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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葉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5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年男性成員聯繫,並約定由A05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使用。A05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陳○○」收取。而「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A05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5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8、135至139、141至1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照片1份(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陳○○」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與告訴人A03、A02、A04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6、1235、1234號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證,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3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01、103、10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貸款需確認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24分許 1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A02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8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貸款需要金流證明財力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A03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1至136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8頁) 113年10月2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假冒A04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需付工程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4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51頁) ⒊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3、15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