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依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幫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林浩」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吳林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3月26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A02聯繫,冒充其兒媳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支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2分許,以跨行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1分許,先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經「吳林浩」告知無法繼續提領款項,A03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縱與「吳林浩」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林浩」形成犯意聯絡,依「吳林浩」之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再於翌(27)日9時55分許,將該筆5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吳林浩」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吳林浩」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依指示提領5萬元後轉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吳林浩」,對方知道我之前被詐騙,有向家人借款,說要給我一筆錢幫我還錢,後來說他因為匯款給我涉及洗錢,大陸帳戶被凍結,我們要有金流來往才能解開帳戶,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製作金流來往,我才心軟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之舉動,客觀上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4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吳林浩」,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將3萬元、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1萬元,再由被告依「吳林浩」指示臨櫃提領5萬元後另行轉匯至「吳林浩」指定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5757卷第27頁、第2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757卷第23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儲字第1140064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5757卷第37頁)、被告與LINE暱稱「吳林浩」之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5757卷第39頁至第5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擷圖1張(偵5757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客觀上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轉匯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客觀上亦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後提升為正犯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涉及非法犯罪,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另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洗錢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而最終為收取款項,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之事例,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為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得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進而配合提領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或完成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
或有認知上缺陷,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甫於113年5月間,為進行債務整合,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個人帳戶資料寄交號稱貸款業者之不詳人士使用,遭另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尚難排除其遭偽裝之貸款業者以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一般詐欺集團取得暨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及個人帳戶保護之重要性,應較常人清楚知悉,更應提高警覺性,自不待言。㈢針對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匯款之始末、與「吳林浩
」之關係、彼此互動之過程等節,被告自陳:我在114年2月在抖音認識「吳林浩」,他跟我聊天,聊一聊變成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之前是警示帳戶,有跟家人借錢,他說想幫忙我,要給我錢,從大陸匯款到我第一銀行帳戶給我,但轉不過去,還有自稱中國外匯官員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進來我帳戶需要調查,「吳林浩」涉嫌洗錢,先凍結我帳戶,要洗流水帳目才能解凍,「吳林浩」稱他哥哥在聯邦銀行上班,用我的帳戶做流水帳目,之後我重新開戶本案帳戶,再依指示寄郵局卡,轉入的款項是「吳林浩」說要洗流水帳目用,之後「吳林浩」跟我說提款卡只能領1萬元,叫我去掛失並重新補辦,又叫我去領5萬元後轉匯到指定帳戶;我本來不給他帳戶,因為我曾經也因為這種方式被詐騙,但是他跟我發誓絕對不會害我,並一直情緒勒索我,我會去掛失是因為我要他寄還提款卡給我,他說他等不及,趕著要把帳戶解除,叫我直接去掛失重新補辦比較快;我跟「吳林浩」是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實際上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我不知道,只有LINE跟抖音帳號的聯絡方式,「吳林浩」跟我說叫我把帳號給他使用,當時我有疑惑一下,害怕被騙,但他發重誓絕對不會害我,我當時心軟,只為了對方帳戶可以解凍,我沒有查證過他所說轉匯的帳戶是誰的帳戶,無法查證等語(偵5757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依照被告前揭歷次供述,足見被告於114年2月間方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吳林浩」,僅過了約二個月,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配合對方指示取款轉匯,對於「吳林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一概不知,亦未曾親自見面,難認二人間存在何等堅實之信賴基礎,足使被告確信「吳林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或所匯入之款項皆屬合法,僅因對方稱要借貸或贈與其金錢以清償債務,並欲解除帳戶凍結,即率爾寄交帳戶後依指示提款轉匯,就「吳林浩」所述是否為真、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何、轉匯之帳戶所有權歸屬,均未為任何之查證。
㈣再觀諸上開被告提出其與「吳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曾提及「有的銀行都不讓人家開新戶 現在查得很嚴 怕人家給人頭戶」(偵5757卷第43頁);「吳林浩」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時,向被告稱「你不要跟店員說寄金融卡」,被告旋即回覆「我決定不寄了」、「想其他辦法吧」、「金融卡只能我自己操作我才敢」(偵5757卷第45頁);嗣被告臨櫃提領5萬元後,詢問「那我是不是臨櫃直接轉給吴燦德」,「吳林浩」稱「不用」、「先領出來吧」、「領出來再說」,並於翌日提供戶名為嚴蕙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轉匯(偵5757卷第49頁、第50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對於人頭帳戶之意義、金融機構對於人頭帳戶之防範及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節均知之甚詳,於「吳林浩」要求被告寄出時不能告訴超商店員內為金融卡時,早已察覺有異、心生疑竇;且若「吳林浩」所述要製作二人間金流帳目以解凍帳戶乙事為真,理應由「吳林浩」匯款與被告後再由被告直接匯還「吳林浩」帳戶,至少也應由被告匯至「吳林浩」所稱「在聯邦銀行工作的哥哥」所有之帳戶,才能製作二人間金流往來紀錄,怎麼會先要求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再提供戶名明顯為女性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如此一來,何來被告與「吳林浩」之金流往來紀錄?又竟有如此急迫性,無法待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後再行處理,反而需要被告先臨櫃領取款項,另掛失金融卡?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吳林浩」要求明顯悖於常情,顯然係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迅速提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唯恐遭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凍結本案帳戶,被告就上情實難稱不知。另被告陳稱其害怕被騙、不寄帳戶後,係因「吳林浩」發重誓並情緒勒索,始同意配合,顯見「吳林浩」於被告起疑後,並未提出任何可證實其所述為真之資料以取信被告。是依前述事證,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可能係幫助或親自從事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早有所預見,仍於此情境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並親自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可認被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放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應無疑義,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用以收取、提領非法款項,目的在於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所在之事已有所預見,主觀上應有幫助後提升為正犯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係遭「吳林浩」施以假戀愛、解凍帳戶之話術,而阻卻其犯意。
三、至被告辯稱其亦遭「吳林浩」詐欺,於114年4月13日無摺存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本案純屬受騙云云。惟縱被告本身亦遭「吳林浩」行使詐術而交付財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僅係被告是否屬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判斷上並無必然關聯性,也非不可併存之事,本院已詳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後提升為正犯之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如前,無從以被告亦曾受騙乙節,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二度匯款,被告並於密接時間內提款後轉匯,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行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後又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幫助之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吳林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又配合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代為提款轉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固然不因此阻卻其主觀犯意及犯罪構成,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被害性質,且其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亦非最終獲得詐欺款項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8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依前揭量刑因子,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部分非由被告領取,由被告領取之5萬元亦已全數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其未實際保有該等款項,若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