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雅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企總」助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企總」助理)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企總」助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企總」助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A11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9之款項有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移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11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590頁,本院卷第68、73、77、8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收據照片2份(偵卷第37至4
3、399至56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288號函附被告之保險資料、借還款明細1份(偵卷第573至57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遠壽字第1140008786號書函1紙(偵卷第5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儲字第1140065816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附表編號2、4、8部分之被害人係於新法生效前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及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未曾見面的網友,網友英文名字想不起來,是「企總」助理,對方已經退出對話紀錄。(問:你稱5月有借錢投資,6月沒拿回本金是否就知道被騙?)是,因為前面投入太多錢,但對方說虛擬貨幣方式可以拿回來。(問:對話紀錄中顯示對方要求被告設定約轉,銀行有提醒被告可能是詐騙,則被告應當能預見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有風險?)對。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詐欺、洗錢,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補充告知之罪名等語(偵卷第396、590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與「企總」助理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再者,被告聽從「企總」助理指示至郵局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中,業經郵局人員提醒詐騙、淪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企總」助理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9部分雖有部分款項未及移轉,但已有部分款項遭提領,仍屬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嘗試取回自身先前遭
詐欺之款項,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企總」助理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有9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計622萬5,200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綜合上情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9之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儲字第1140065816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餘額為10萬2,837元,屬供本案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另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3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3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⒈被告A11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8月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2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8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8月2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8月2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3年8月2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8月2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⑻113年8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3113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7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 2 A04 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7月31日14時9分許,匯款173萬5,2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4113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8至80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紙(偵卷第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2至93頁) 3 A05 113年8月5日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5113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至1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6至97、101至104頁) 4 A06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8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25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6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22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35至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31頁) 5 A07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8月5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7113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⒉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23至2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7至221頁) 6 A08 113年7月26日12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8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搶購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A08113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6至241頁) ⒉被害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44至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30至235、242至243頁) 7 A09 113年6月12日14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8月2日12時41分許,匯款98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匯款假扣押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9113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69至2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59至267頁) 8 A02 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匯款21萬4,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2113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03至3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3至301頁) 9 A10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8月5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8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8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10113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6至342頁) ⒉告訴人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照片、通話紀錄1份(偵卷第350、358至3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48至357、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