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錦淑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A04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很大且生病,其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行動能力,檢察官未就被告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舉證,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所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致其等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去向不明,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詐欺取財暨洗錢工具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係被告遺失或係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係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⒈現今財產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
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犯罪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有以ATM提款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藉由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誠屬有疑。
⒉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本案癥結點之一在於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有關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之密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開始是「094101」,後來改成「384101」,這是我的生日和身分證號碼組合,我可以背誦,所以沒有用寫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2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但我有把密碼寫在記事本,我就抄在紙上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嗣後改稱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密碼紙,實難盡信。衡情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在提款卡記載密碼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99至200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出生年與部分身分證號碼之組合,且與被告另一常用帳戶(詳下述)提款卡密碼相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可背誦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並可大致記憶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主要數字(本院卷第41頁),顯然被告縱然年長但尚能記得個人身分資訊,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無難以記憶之情形,基於保密需求,何以有另外以紙條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再者,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2月15日斗六營字第1140005616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留有密碼變更紀錄,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未向銀行申請變更,被告應可掌控提款卡密碼。是自上情以觀,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衡以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免犯罪所得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殊難想像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恰遭他人拾得,卡片上恰好有紙條記載密碼,即逕將之據為己用,卻未先為任何小額測試提款(詳下述),又確信原持卡人不會掛失,如此之巧合。
⒊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於113
年9月4日前,本案帳戶僅有零星小額交易紀錄,餘額於113年8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19元,隨後於113年9月4日後即頻繁有大額款項進出之紀錄,對此,被告供稱:金流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生病後本案帳戶就不進出了,但之前都是由我自己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第197至199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帳戶留錢,是為了有時候出去方面可以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另參照證人即被告媳婦潘姿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時間是113年下半年他住院的時候,大約是7月到8月,我領完錢就把提款卡還他等語(偵卷第205頁)。綜上,本案帳戶內於113年8月22日前小額款項之存入與支出應係被告或證人潘姿蓉所為,故於113年8月22日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作為收取、提領款項所用,應可認定。然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2日提領600元後,餘額僅剩19元,於113年9月4日開始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提領之情形,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需求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社會實情相符。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販賣或提供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觀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13年9月4日不明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款紀錄,而不明款項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到提領,顯見最晚於113年9月4日14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已可完全掌握本案帳戶,方會要求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故本案實與一般金融帳戶遺失提款卡之交易型態大相逕庭。
⒋犯罪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犯罪所得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故犯罪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轉匯工具。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查被告一方面辯稱如上,一方面又陳稱:我很注重財產,不能隨便給別人知道,我一開始有去老人中心住幾天,不過發生外籍看護給錯藥的狀況,我兒子就讓我回家,我生病倒下後在家下不了床,有請居家服務員每天來幾小時照顧我,但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都放在身邊,晚上睡覺時用被子、身體壓著,包包沒有不見,家裡也沒有遭竊,本案帳戶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我也不知道,是有一天我才發現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0頁),顯然被告對於自身財產甚為謹慎保管,又被告在家休養期間其家中並無遭竊情形,依被告所述,其亦無外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由此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人頭帳戶。
⒌綜上,被告應係於113年9月4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70幾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品管人員(本院卷第202頁),故被告屬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審以被告自陳曾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院卷第7
8至79頁),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用於收受、提領款項,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絕對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給別人,我真的很冤枉等語。然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均有大額款項進出,時間長達4日,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數日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況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有無貼紙記載密碼,前後陳述不一,其辯解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被告在家中會遺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此巧合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生病在家養病,並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動能力,惟提款卡之交付並不以親自當面交付為限,以寄送或委託他人交付均是可能之方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另一帳戶於同一時段持續有被告授意之款項進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9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在卷可參。關於郵局帳戶,被告曾於住院期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即被告兒子李志超委託提款等情,亦據證人李志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85、205頁),且對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一時段郵局帳戶內有老人補助、慰問金、退役俸等款項匯入,並有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可見同為被告所使用、保管之帳戶,郵局帳戶於該時段均正常使用,豈有本案帳戶疏未注意而遺失之理?由此適可反證被告對於「有錢、有補助進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保管極為嚴密,縱有交付他人之情形,亦係交付至親代為領錢,並無隨意交付他人之情形。此外,參照私立朝陽老人養護中心114年12月16日朝陽字第114048號函暨所附入住期間照護紀錄、生命徵象記錄表等照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曾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3日至同月2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113年5月21日至同月27日曾經入住私立朝陽老人養護中心,惟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時間距離被告住院或住養護中心之時間甚遠,已可排除本案帳戶係於被告住院或住養護中心期間因保管不慎遭竊之可能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距離被告住院或住安養中心已有一段時日,可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應屬無需住院或住安養中心之狀況,對照本院觀察被告歷次出庭均能自主陳述回答,尚有一定行動能力,倘若被告當時已因重病、失智無法保管財物,何以尚有用途之郵局帳戶未曾遺失,偏偏僅有本案帳戶會與密碼一同離奇遺失?且依照被告所述,其非常重視財產之保管,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完全沒有報警,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重要物品遺失後立即報警之常情不符。本院認為被告之歷次辯解不僅互相矛盾更是破綻百出,且對照本案帳戶與郵局帳戶於同時段之金流,兩者皆由被告保管提款卡,竟出現大相逕庭之使用狀況,實可認被告係因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或其他不明原因,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潘姿蓉,惟本院認其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無再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已有年歲,難認主觀惡性重大,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A02。 ⑴113年9月6日10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第102至106頁、第111頁) ⑵113年9月6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A03。 113年9月7日14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67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卷第53至59頁、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