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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念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念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念台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其稱為「王勝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預見「王勝文」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王勝文」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給「王勝文」後,接續於114年1、2月間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王勝文」,因而容任「王勝文」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林洋序、林怡昕、高君綺、蔡宗勳、周莉家等5人(下合稱林洋序等5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林洋序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萬2,976元),旋遭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領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林洋序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序等5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念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193至195、201至217頁、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4頁),且經證人林洋序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至49、67至69、103至107、127至129、151至1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7至33頁)、林洋序等5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雖係先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王勝文」,然考量被告實施該等行為均係基於「王勝文」之要求,且在時間上有相當之接續關聯性,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林洋序等5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在審理程序中進行科刑辯論時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亦僅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考量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參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王勝文」之要求而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容任「王勝文」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王勝文」,容任「王勝文」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林洋序等5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林洋序等5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共27萬2,976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王勝文」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林洋序等5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林洋序等5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林洋序 自114年2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洋序佯稱:為完全啟用交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4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怡昕 自114年2月8日晚上8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怡昕佯稱:為完全啟用交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2月8日晚上10時59分許、4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2分許、32,012元 3 高君綺 自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高君綺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2月9日凌晨0時7分許、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2月9日凌晨0時8分許、9,986元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38,8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蔡宗勳 自114年2月8日晚上10時3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宗勳佯稱:伊欲向蔡宗勳購買商品,但須蔡宗勳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8分許、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26,123元 5 周莉家 自114年2月8日晚上8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莉家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2月8日晚上11時6分許、6,016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