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月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友人提醒後,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面交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予其後,由其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家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吳月知悉有3人以上),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Captain」,向尤麗萍佯稱:自國外寄送現金包裹予尤麗萍,惟須課稅及給付包裹超重費用云云,尤麗萍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尤麗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4年6月8日向尤麗萍佯稱:願在警局及海關協助尤麗萍取回款項,惟須先向尤麗萍取款用以給付上述警局及海關等機關人員云云,而與尤麗萍相約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面交取款,尤麗萍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由吳月依「楊家華」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尤麗萍收取款項,嗣於尤麗萍交付現金35萬元予吳月後,警方即當場將吳月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吳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因而未遂,另因吳月無法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因此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尤麗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4、7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10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向告訴人尤麗萍收取現金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6年前在臺中有個師父交代我,他的親戚「楊家華」116年要退休,「楊家華」的女兒在英國讀書,生病需要醫藥費,要我幫他,我不知道師父名字,師父已在2、3年前往生,我想說「楊家華」的女兒生病很可憐,所以才會幫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6時許,依「楊家華」指示在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於收款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第131至145頁、第189至205頁)、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94頁、第245至249頁)、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169、171、175、177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偵卷第97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被告依「楊家華」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客觀上已與「楊家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因被告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約定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以「車手」前往面交取款,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新聞報導上甚多宣導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內容,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代為取款、轉交款,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77歲之成年人,於偵查時自陳:我之前有遇到朋友,那個朋友以前在瑞士銀行工作,他跟我說臺灣詐騙盛行,跟我說大家都要小心,被害人都很辛苦,我有跟朋友說我知道了;之前也有一位在日盛銀行工作的朋友說不可以幫人家收錢,警察會抓等語(偵卷第186至187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取款、交款以行詐騙、洗錢之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佐以卷內被告與「楊家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對
話中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傳送「老師這尤小姐住雲林古坑.很遠資金是台幣35萬而已?」,「楊家華」回覆「是的,我的妻子,當你收錢時,你會把錢帶進去當交通費」、「我的妻子,您希望我給您多少錢來緩解您的壓力?」,並於對話中「楊家華」曾提及「我的妻子,現在撥打這個號碼」、「你將獲得329,152.99台幣」(偵卷第64至65頁);另被告曾於本案收款前之同年月7號,傳送「老師.下午跟瑞士銀行人告訴我這行業不能做?」、「在台灣已捉很多人入關.這叫(車手)叫洗錢?」、「如被捉到罪很重?」、「5月份.台灣全省被詐18億太恐怖」,「楊家華」回覆「老婆,我明白,你別怕,不會有事的」、「是的,我的妻子,我知道為了我們的安全,你不會遇到任何麻煩」等語(偵卷第94頁)。由此以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他人,收取、轉交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未查證之情形下,為賺取外快,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楊家華」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且由被告上述與「楊家華」對話中,足認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前,曾擔憂可能淪為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車手,於此情形下,仍選擇不聽從朋友之勸告,而聽從未曾謀面之「楊家華」指示面交收款,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賺取金錢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相信「楊家華」所稱他的女兒在英國讀書,生病需要醫藥費而幫忙他為本案收款行為,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㈢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負責收款並交付款項予
他人,可能淪為面交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家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及「楊家華」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前遭詐後,發覺有異報警,警方遂在場埋伏,故當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無從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逮捕,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竟依未曾謀面之共犯「楊家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取款之工作,全屬共犯「楊家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取款並交付款項,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酌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6至8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鐵車票1張,係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編號 名稱、內容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87號編號1。 ②被告所有。 ③犯罪所用之物。 2 臺灣高鐵車票(臺北至雲林) 1張 ①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87號編號2。 ②被告所有。 ③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3 現金 35萬元 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②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