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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辰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辰昌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張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並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茄苳門市旁之娃娃機店兌幣機台上方後,通知「張文龍」派人拿取,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張文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張庭緁、余昀芸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ㄧ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庭緁、余昀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緁及余昀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辰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並交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作娛樂城代理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附表ㄧ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ㄧ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從事過飲料店、休息站等工作(本院卷第70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娛樂城代理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

被告供稱:知道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使用,我在網路上認識張文龍,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何處工作,沒有實際見過這個人,我看到臉書寫「全台收卡,一張15萬,有意者來談,無意者勿擾」,聯絡後對方說是娛樂城做代理。我做過飲料店、休息站工作,飲料店月休6至8天,每天9小時,中間有休息1小時吃飯,月薪3萬多快4萬元。休息站工時不一定,每小時按照勞基法計算薪資,「全台收卡,一張15萬元」,一張金融卡對價15萬元,比我在飲料店工作薪水高這麼多,有點怪怪的,可是那時就沒想那麼多,交付帳戶後對方要拿去詐騙還是做娛樂城,我沒有辦法監督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明確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使用該帳戶,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或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但因被告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任意使用自己也沒有什麼損失,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逸脫其控制後,對方要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已無法阻止,存有極高風險,卻仍執意提供,可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受有損害,被告無前科,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調解期日未到而未達成調解。再慮及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洗錢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緁 假買家詐欺 ⑴114年4月14日18時30分 ⑵114年4月14日18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123元 本案帳戶 2 余昀芸 假買家詐欺 114年4月15日0時4分 3萬6987元 本案帳戶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昀芸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提出「張文龍」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緁、余昀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43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5、77至81頁)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1471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1至35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3至16、111至115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