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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吾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移轉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家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家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李家澄」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李家澄」以外還有其他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A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家澄」。嗣「李家澄」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A02謊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雅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不詳人士再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B帳戶接續匯款179萬7,800元、59萬9,871元至吳雅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C帳户),再由不詳人士自C帳戶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接續匯款49萬3,000元、49萬元、40萬元、41萬6,000元至A帳戶,A03則依「李家澄」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41萬390元、49萬2,259元、48萬9,265元、39萬9,409元、41萬5,380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李家澄」指定之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藉此賺取2,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6至39、64、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他60979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惠(他60979卷第9至14、187至1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薇(他60979卷第33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C帳戶開户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60979卷第25至32頁)、B帳户開户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60979卷第49至58頁)、被告之A帳户開户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他2933卷一第11至40、75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他60979卷第129至130、133至134、14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份(他60979卷第143至146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3年8月1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A帳户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他2933卷一第46至50頁)、另案被告林宗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他2933卷一第105至222頁)、另案被告楊尚衡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他2933卷一第255、269至288頁)、另案被告林雅薇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他60979卷第63至80頁)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3月4日石門字第11300000531號函附另案被告吳雅惠C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資料1份(他60979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供稱:當初我是聽「李家澄」指示操作,他是朋友的朋友,我見過他,認識大概1、2年算不太熟,他說有賺錢的方法,作虛擬貨幣買賣,拿文件給我看,我看不懂,他說這工作很簡單;我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0、66頁),可見被告與「李家澄」並不熟識,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轉帳陌生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依「李家澄」指示,於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A帳戶後,再轉帳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李家澄」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

提供A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李家澄」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家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固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9頁)為據,堪認被告雖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並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應執行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被告雖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本院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符合易刑規定,故其等主張均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供A帳戶資料,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李家澄」指定之電子錢包,堪信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查被告供稱:本次報酬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目前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達1萬元,已逾其全部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