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籽萱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
7、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籽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事宜,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某甲」之指示所提領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且同意從本案第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告知「某甲」。嗣吳籽萱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樺佯稱:因韓國籍藝人朴寶劍將來臺灣,若購買會員卡,即可與朴寶劍見面云云,致李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吳籽萱旋依「某甲」之指示,從本案第一帳戶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中之19萬2千元(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告知「某甲」,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吳籽萱並因此分配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中之8千元作為報酬。嗣因李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籽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有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以及依指示從本案第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乙節(偵6497號卷第17至20、57至59頁、偵6796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5、38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5、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97號卷第31至32頁),且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97號卷第27至29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796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轉帳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偵6497號卷第33至34、37至43頁、偵6796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從本案第一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Ap
ple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告知「某甲」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行為涉犯詐欺、洗錢時,雖答稱「我沒有思考這麼多,我承認我有錯」(參偵6497號卷第59頁),而未明確為認罪表示,但衡諸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行為之全部內容,並向檢察官表示承認其本案行為有錯,復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表示等情,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報酬8千元,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實際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此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故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給告訴人,堪認已生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綜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容任「某甲」使用本案第一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帳戶之受騙款項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告知序號,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實際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實際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之20萬元,雖屬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第一帳戶、領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除被告依「某甲」之指示而留存作為自身報酬之8千元外,均業遭被告領出用以購買變更成Apple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告知「某甲」,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業經移轉、變更之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實際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所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之2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領出用以購買變更成Apple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告知「某甲」,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某甲」指示其留存之報酬8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有本案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6497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8千元,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業就本案實際賠償20萬元給告訴人,有如前述,足信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其所獲實際報酬之虞,故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追徵上開被告所獲實際報酬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因本案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114年4月8日晚上11時27分許、5萬元 ①114年4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水林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9日下午3時1分許至翌日(10日)下午2時52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接續提領七筆共17萬8千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千元)。 2 114年4月8日晚上11時34分許、5萬元 3 114年4月8日晚上11時41分許、5萬元 4 114年4月8日晚上11時47分許、5萬元 註: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之「提領過程」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