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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世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歐陽世翊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並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約新臺幣1,706萬6,500元,金額甚鉅,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戶名歐陽世翊之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4686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邱依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686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⒉告訴人林宏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686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江崢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686卷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3紙(偵4686卷第35頁、第85頁、第105頁) ㈣告訴人邱依如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紙(偵4686卷第48頁) ㈤戶名邱依如之宜蘭西後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偵4686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10月21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32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歐陽世翊帳戶之帳號網銀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31402A號函1紙暨所附客戶網銀裝置綁定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8號函1紙暨所附用戶歐陽世翊之用戶資料及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各1份(本院卷第45頁至第87頁) ㈨被告歐陽世翊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84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72頁) ㈩邱依如遭詐欺案-金流對照表1份(偵8784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 告 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世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邱依如、林宏杰、江琤翎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依如、林宏杰、江琤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陽世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邱依如 假公務員詐欺 ①113年12月18日9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9時29分許 ③113年12月20日9時21分許 ④113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 ⑤113年12月22日10時37分許 ⑥113年12月23日8時57分許 ⑦113年12月24日8時59分許 ⑧113年12月25日8時52分許 ⑨113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⑩113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⑪113年12月28日12時1分許 ⑫113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 ⑬113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⑭113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 ⑮114年1月1日13時20分許 ①100萬元 ②99萬9000元 ③99萬8000元 ④100萬元 ⑤100萬元 ⑥99萬8000元 ⑦100萬元 ⑧100萬元 ⑨100萬元 ⑩99萬8000元 ⑪99萬7000元 ⑫99萬8000元 ⑬99萬8500元 ⑭100萬元 ⑮100萬元 ⑵ 林宏杰 假公務員詐欺 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08萬元 ⑶ 江琤翎 假公務員詐欺 114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 告 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陽世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銀帳密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邱依如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案經邱依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歐陽世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依如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㈢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

月25日警刑二字第1140052501號函暨附件匯款金流、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⑴ 邱依如 假公務員詐欺 ①113年12月18日9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9時29分許 ③113年12月20日9時21分許 ④113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⑤113年12月22日10時37分許 ⑥113年12月23日8時57分許 ⑦113年12月24日8時59分許 ⑧113年12月25日8時52分許 ⑨113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⑩113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⑪113年12月28日12時1分許 ⑫113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 ⑬113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⑭113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 ⑮114年1月1日13時20分許 ①100萬元 ②99萬9000元 ③99萬8000元 ④100萬元 ⑤100萬元 ⑥99萬8000元 ⑦100萬元 ⑧100萬元 ⑨100萬元 ⑩99萬8000元 ⑪99萬7000元 ⑫99萬8000元 ⑬99萬8500元 ⑭100萬元 ⑮100萬元 A帳戶 B帳戶 劉祐瑋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另由報告機關偵辦) 曾正元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另由報告機關偵辦)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