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科鋒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科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科鋒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李科鋒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李科鋒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潘子凡、李意婕、謝姍樺、唐紹岡、儲如儀、林怡均、邱兆緯、白沛益、曾苡晴、陳正義、江珮瑜、陳嬿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科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子凡、李意婕、謝姍樺、唐紹岡、儲如儀、林怡均、邱兆緯、白沛益、曾苡晴、陳正義、江珮瑜、陳嬿筑與被害人柯品岑、林亭華及證人陳翰儀、郭芷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85至88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5頁、第159至161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7頁、第233至236頁、第255至257頁、第277至286頁、第311至313頁、第339至341頁、第359至361頁、第389至407頁),並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9至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5至199頁、第209至213頁、第229頁、第237至241頁、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64頁、第273至276頁、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20頁、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65至369頁、第383至385頁、第409至417頁、第44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76頁、第95至103頁、第121至123頁、第145至151頁、第169至172頁、第187至193頁、第223至226頁、第243至246頁、第265至268頁、第297至302頁、第321至331頁、第349至352頁、第373至381頁、第423至4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21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18頁)、遭詐騙情形說明(見偵卷第219至221頁、第371頁、第4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49至4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儲字第114007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4年10月15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2723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813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339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罪,是否認罪?被告表示: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8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甲、
乙、丙、丁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甲、乙、丙、丁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曾苡晴、邱兆緯、謝姍樺、白沛益、陳正義、唐紹岡、潘子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未成立。再考量告訴人李意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且本案之受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非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苡晴、邱兆緯、謝姍樺、白沛益、陳正義、唐紹岡、潘子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仍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再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及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否 遭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子凡/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與潘子凡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好賣+交易,因潘子凡賣場未通過驗證,要潘子凡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潘子凡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5時47分許 29,036元 甲帳戶 2 李意婕/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與李意婕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李意婕使用賣貨便交易,因無法完成訂購,需開通金流服務,要李意婕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意婕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5時49分9秒許 ③113年12月10日15時49分53秒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99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③甲帳戶 3 謝姍樺/提告 在IG刊登抽獎廣告,謝姍樺於113年12月8日上網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向謝姍樺佯稱:抽中獎,因審核不通過,要謝姍樺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謝姍樺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5時51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 ①49,989元 ②18,060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4 唐紹岡/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與唐紹岡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黑貓宅急便運送,要唐紹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等語,致唐紹岡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6時3分許 22,989元 甲帳戶 5 儲如儀/提告 於113年12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與儲如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要儲如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確認帳戶等語,致儲如儀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6時27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 ①19,988元 ②49,985元 ①甲帳戶 ②乙帳戶 6 林怡均/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IG與林怡均聯繫,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要林怡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號等語,致林怡均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6時35分4秒許 ③113年12月10日35分45秒許 ①9,997元 ②9,998元 ③9,999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7 柯品岑/未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IG與柯品岑聯繫,佯稱:柯品岑中獎,要柯品岑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柯品岑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 5,003元 甲帳戶 8 邱兆緯/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IG與邱兆緯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好賣+交易,因無法下單,要邱兆緯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邱兆緯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9 白沛益/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IG與白沛益聯繫,佯稱:介紹白沛益投資網站申辦帳號,要白沛益依指示操作匯款賺取價差等語,致白沛益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丁帳戶 10 曾苡晴/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IG與曾苡晴聯繫,佯稱:參加捐款活動就能抽獎,曾苡晴抽中獎,要曾苡晴依指示輸入個資及銀行帳戶、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曾苡晴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 15,999元 丁帳戶 11 陳正義/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與陳正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陳正義使用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要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要陳正義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正義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9時2分許 30,123元 丁帳戶 12 江珮瑜/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社團與江珮瑜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江珮瑜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因無法下單,須開通交易認證,要江珮瑜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江珮瑜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9時4分許 30,000元 丁帳戶 13 陳嬿筑/提告 在IG刊登中獎廣告,陳嬿筑於113年12月9日上網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向陳嬿筑佯稱:抽中獎,要陳嬿筑依指示提供相關訊息、匯款等語,致陳嬿筑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0日19時40分許 7,000元 丁帳戶 14 林亭華/未提告 在IG刊登領取贈品廣告,林亭華於113年12月7日上網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向林亭華佯稱:抽中獎金,需要第三方認證,要林亭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林亭華陷於錯誤,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2月11日0時9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