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珊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至⑹旋遭轉匯一空,詐欺集團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⑺匯入的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而洗錢未遂。」、證據增加「被告廖佩珊於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至⑹)、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⑺)。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梁嘉慧、王聖閔、馮靖雅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人數、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調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 告 廖佩珊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梁嘉慧、王聖閔、馮靖雅、戴彥玲、洪誌隆、傅綉媚、鄭千慧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嘉慧、王聖閔、馮靖雅、戴彥玲、洪誌隆、傅綉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梁嘉慧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8月20日9時5分許 ②113年8月22日9時58分許 ③113年8月27日10時58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40萬元 ⑵ 王聖閔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8月20日9時6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9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1日8時46分許 ④113年8月21日8時47分許 ⑤113年8月21日8時47分許 ⑥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 ⑦113年8月22日9時45分許 ⑧113年8月22日9時46分許 ⑨113年8月23日9時56分許 ⑩113年8月23日9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4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5萬元 ⑶ 馮靖雅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⑷ 戴彥玲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8月21日10時59分許 ②113年8月21日11時許 ③113年8月21日11時2分許 ④113年8月21日11時2分許 ⑤113年8月22日9時56分許 ⑥113年8月22日9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⑸ 洪誌隆 投 資 詐 欺 113年8月27日8時56分許 8萬元 ⑹ 傅綉媚 投 資 詐 欺 113年8月28日10時56分許 61萬7350元 ⑺ 鄭千慧(不告) 投 資 詐 欺 113年8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