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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知悉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應急支援」之人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上網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上傳提供予「應急支援」。嗣「應急支援」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上開資料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114年6月5日向A03、A02施行詐術(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於購買以太幣後全數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應急支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對告訴人A03、A02詐欺取財,並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審酌。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2位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之損失,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2以15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至與告訴人陳國發則未能進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之洗錢標的,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千元以下之零頭忽略不計)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 後續資金流向 1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1時40分前某時,佯為A03兒子身分,以LINE電話向A03佯稱:購物急需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6月5日11時40分許 38萬3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4年6月5日11時40分、12時0分許,操作本案彰銀帳戶,接續以網路轉匯38萬3000元、34萬9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於同日11時46分、12時16分許,接續購買4.82846顆、4.40287顆以太幣,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上開以太幣全數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2 (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某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贈書活動之不實訊息,引誘A02互加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A02佯稱:註冊指定投資APP,並按指示操作帳戶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6月5日11時57分許 35萬元 佐證: ⒈告訴人A02114年6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8763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A03114年6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8763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存簿內頁影本1張、與LINE暱稱「張淑芬工作機」、「蔣夢欣」、「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8」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8763卷第45、47至61頁)。 ⒋告訴人A03提供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匯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與LINE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8763卷第75至79、83頁)。 ⒌被告A04帳戶資料: ①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763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禾亞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偵10130卷第55至6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日彰螺字第11411240291、1141202031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7、35至3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