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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至同年11月5日8時59分許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舒佑琪、牟光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被告於113年9月15

日11時12分許,因購物而自本案帳戶扣款並餘額為0元後,告訴人舒佑琪即先於同年11月5日8時59分許,接獲詐騙訊息,此後,本案帳戶即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洗錢情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緝435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

4、5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佑琪、牟光邦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相符(偵2213卷第35至37、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舒佑琪、牟光邦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213卷第49至53、69至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213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舒佑琪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13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牟光邦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13卷第59至67頁)等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

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7頁)。

㈢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提款卡不見

,存摺在我保管中。」、「(問:何時遺失?)不知道,我是要用才發現不見,是113年11、12月時發現的。」、「(問:你的提款卡平常放哪裡?)放在家裡。……我到處住,沒有固定的地方。」等語(偵緝卷第34頁)。但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問:遺失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代步工具是腳踏車,我其實什麼時候掉的我也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是在113 年11月、12月發現遺失,則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我當時講的時間是記錯了,11月底開始我就在臺北做臨時演員,我那時發現不見的時候是在新竹,所以應該是在10、11月發現遺失的,我最後一次使用可能是在9月的時候。……(問:所以你是在113年9月13日存入300元,9月15日扣款之後,才遺失的嗎?)是,因為我也沒錢,所以我不會想去動他。」、「(問:既然沒有錢了,為什麼會發現遺失?)我當時有用租屋補助,我忘記我當時報哪個戶頭,不知道是第一銀行還是郵局,我就想說都試看看,第一銀行的我有找到,郵局的我找不到,我當時要領租屋補助,好像有2千多元,最後我的租屋補助是進我第一銀行的帳戶,不是郵局,申請時要給他戶頭,我忘記我是給哪個帳戶,我想說我既然都要出門了,就一次拿好出去確認,但只找到第一銀行的卡片,沒有找到郵局的。」、「(問:除了提款卡遺失外,在同一時間,有無其他東西遺失?)提款卡跟耳機,但不確定耳機是否為同一時間。(問:你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無去報案或申請掛失?)我發現後我有去郵局掛失,郵局說不能掛失,他說帳戶已經被鎖起來了,沒有辦法掛失,我沒有跟警察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究竟如何遺失,遺失之時間、地點均不明,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帳戶餘額為零且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之情形下,竟單獨遺失,復未報案,即置之不理,其供述情節顯然有違常理。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復稱:「(問:為何有被害人的錢進到

你帳戶內,卻有辦法被別人領岀去?如果沒有密碼,怎麼用提款卡領錢?)我不知道。」(偵緝卷第34至3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問:你如果是遺失提款卡,撿到的人如何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有一個可能是我的郵局卡是放在郵局的綠色套子,他是兩面都可以插卡,其中一邊我好像聽其他人說一些求財的方法,將我的一些農曆生日等資料放在那裡,而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農曆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就此所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迄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如此答辯,是否屬實或臨訟杜撰,即大有可疑。況被告自稱其另有較為常用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會放在皮夾內等語(本院卷第62頁),但被告所稱寫有其農曆出生年月日之求財符卻未放在常用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所在之皮夾內,反置於帳戶餘額為零元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袋內,其何能如願求財?豈非有違常理,是其供述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並無憑據,復與事理有違,實不可信。

㈣次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9月15日1

1時12分許至同年11月5日8時59分許間之某日時(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之最早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使用。爰分述如下:⑴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

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徒勞無功,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一般所常見。

⑵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因購物而自本案帳

戶扣款並餘額為0元,此後迄至同年11月5日8時59分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舒佑琪接獲詐騙訊息,並於次日20時9分匯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參(偵2213卷第31頁),即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因購物而自本案帳戶扣款後,迄同年11月6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其間相差近2個月間,本案帳戶係處於靜止狀態,但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幾乎每月均有小額存款及頻繁之購物扣款,但自113年9月15日扣款並餘額為0元後,即全無存提,處於靜止狀態,實與被告往昔使用本案帳戶之慣常行為不符。再本案帳戶於靜止狀態結束後之第1筆交易,係於同年11月6日19時48分匯入29,985元,同日20時00分卡片提款29,000元,隨後接續附表編號1、2之存提情形,未見實務上一般常見詐欺集團騙取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於供作使用前所為之小額匯款測試情形,且該第1筆存提交易係屬不法之可能性極大,足見詐欺集團使用者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所有人及來源具有充分信任,並不擔心遭受帳戶所有人掛失或領款,即應係於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下而取得,方屬可能。復參以上述,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亦無可能於未能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下,輕率用於詐欺取款之用,況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既未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至同年11月5日8時59分許間之某日時(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之最早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成員收受使用,應足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35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服志願役6年,退伍後曾從事竹科技術員、健身教練、臨時演員等工作(本院卷第66至67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控管措施,是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㈥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僅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亦併敘明。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離婚,並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服志願役6年,退伍後曾從事竹科技術員、健身教練、臨時演員等工作,無財產,工作收入勉足支應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其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中求處有期徒刑1年,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匯款明細。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舒佑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8時59分佯裝買家向舒佑琪誆稱因宅配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開通簽署金流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20時9分/49,968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舒佑琪於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2213卷第35至37頁) ㈡告訴人舒佑琪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3卷第49至53頁) ㈢告訴人舒佑琪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3卷第39至47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213卷第29至31頁) 113年11月6日20時12分/31,001元 2 牟光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佯裝買家向牟光邦誆稱因宅配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開通簽署金流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6日20時29分/37,125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牟光邦於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2213卷第55至57頁) ㈡告訴人牟光邦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3卷第69至73頁) ㈢告訴人牟光邦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3卷第59至67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213卷第29至3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