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同帳戶內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靜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靜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8663卷第11至16、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51至64、99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謹瑜警詢之證述(偵8663卷第17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1至82頁、偵8663卷第33至35頁)㈡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柏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86
63卷第43至82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663卷第93至94頁)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63卷第91至92
頁)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份(偵8663卷第97至98、
105頁)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偵8663卷第99至101頁)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8663卷第117至122頁)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1份(警卷
第9至13頁)㈨嘉義地檢署轄内金融機構預警中心通報單(警卷第17頁)㈩被告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63卷第85至89頁)本案帳戶之帳戶流向關係圖(偵8663卷第9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偵8663卷第102至104頁)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偵866
3卷第1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50
00024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5年3月12日115遠銀詢字第0000468號函
(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至69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9950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此部分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本案帳戶截至115年2月1日止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84,805元(本院卷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已扣案975,994元(扣案方式係仍圈存於本案帳戶中),未扣案之8811元(計算式:984,805元-975,994元=8,811元),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款項經列管警示帳戶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向相關機構(關)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瑾瑜 假公務員詐欺 ⑴113年11月22日9時46分 ⑵113年11月22日9時54分 ⑶113年11月23日10時50分 ⑷113年11月24日12時7分 ⑸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 ⑹113年11月26日9時34分 ⑺113年11月27日9時25分 ⑴3萬元 ⑵96萬8000元 ⑶96萬8000元 ⑷99萬7000元 ⑸99萬8000元 ⑹98萬7000元 ⑺97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