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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永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傅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劉傅勝」)使用,並以LINE告知「劉傅勝」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劉傅勝」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8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9至50、53、57頁),並有被告提供與「劉傅勝」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181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劉傅勝」,是網友,認識2個多月,他說他帳戶被凍結需要日常開銷,要我提供提款卡;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與「劉傅勝」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提出與「劉傅勝」對話截圖(偵卷第174頁)所示,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到時候人頭帳戶被鎖了。所以帳戶變警示帳戶。誰又能幫我」,並傳送詐欺相關新聞給「劉傅勝」,可見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傅勝」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6之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201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劉傅勝」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共提供2個金融帳戶,共有6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4年5月11日17時許 ⒈被告A08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11日18時14分,1萬1,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要先匯款才能交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4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3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 ⒋新光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2 A03 114年5月10日19時許 ⒈新光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5月11日17時6分,1萬元 ⑵114年5月11日17時19分,2,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要先匯款才能交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⒈告訴人A03114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3至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0頁) ⒋新光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3 A04 114年5月11日22時53分許 ⒈被告A08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11日23時35分,3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係其同事有急需、要借錢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4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71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 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58頁) 4 A05 114年5月11日23時9分許 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11日23時29分,6,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係其朋友有急需、要借錢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4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7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1至83頁) 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58頁) 5 A06(未提告) 114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 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5月11日18時55分,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A06114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8頁) ⒉被害人A06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5至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1頁) 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58頁) 6 A07 114年4月24日17時許 ⒈匯入帳戶及金額: 另案被告陳磊鑫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 ⑴114年5月8日10時38分,10萬元 ⑵114年5月8日10時38分,5萬8,000元 ⒉轉匯帳戶及金額: ⑴不詳人士於下列時間自前揭另案玉山銀行帳戶儲值至另案被告陳磊鑫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悠遊卡帳戶): ①114年5月8日14時48分,1,000元 ②114年5月8日14時50分,5,000元 ③114年5月8日20時16分,1萬元 ④114年5月8日20時20分,3萬4,000元 ⑤114年5月8日22時4分,605元 ⑥114年5月9日0時10分,4萬6,967元 ⑦114年5月9日11時50分,4萬元 ⑵不詳人士於下列時間自前揭另案悠遊卡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49分,1萬1,984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玉山銀行帳戶,再輾轉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7114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9頁) ⒉告訴人A07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27至1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另案被告陳磊鑫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3至165頁) ⒌另案被告陳磊鑫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0頁) ⒍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5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