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帆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啓帆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邱雋業」之人(下稱「邱雋業」,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使用其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邱雋業」可能係欲透過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邱雋業」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同年月某時許,同意「邱雋業」使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由其從本案第一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廖啓帆與「邱雋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A02、A03(下合稱A02等2人)行使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後,廖啓帆即依「邱雋業」之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第一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2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等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啓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有同意「邱雋業」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受款項並由其從本案第一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偵卷第13至16、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2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30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資料之擷圖(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至251頁)、A02等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雋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主要部分」自應涵蓋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其同意「邱雋業」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受款項,並由其依「邱雋業」之指示從本案第一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雖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業已明確主張其係被害人而否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偵卷第15頁),且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訊時亦係以「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內容為被告辯護(偵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知悉起訴犯罪事實係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後,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乃係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84至287頁),故縱本案檢警於偵查中均未向被告曉諭其本案所為在主觀上可能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且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訊時尚有表示「如認達起訴門檻,能再傳訊被告,給予自白減刑的機會」之辯護意見(偵卷第106頁),暨被告復業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中承認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21頁),本院仍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有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之主觀事實(即不確定故意)為肯定供述之意,是本案被告當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同意「邱雋業」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受款項,容任「邱雋業」使用本案第一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邱雋業」之指示從本案第一帳戶轉出A02等2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A02等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至296、304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22頁),暨A02等2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A02等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暨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A02等2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屬被告與「邱雋業」共同透過本案第一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遭被告以轉出方式變更成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A02等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
(二)被告所共同實施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A02等2人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邱雋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或變得之物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A02 自114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美金獲利;因A02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5萬元 廖啓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3月10日晚上6時8分許、44,985元 廖啓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