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琬喩
住雲林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琬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琬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6日,逕予更正),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縣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意年」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蘇意年」暨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琬喩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張琬喩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琬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至92至99、104、11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已著手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2、15至18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14部分)。又附表編號13、14部分,因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2、15至18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然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485至491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陳芸芸、廖于琁、謝淑貞、許晏榕、林芯嫻、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附表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許晏榕、陳明慈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附表編號
13、14所示未經提領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出之被害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許晏榕、陳明慈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之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告訴人許晏榕、陳明慈及金融機構得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款項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9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芸芸(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陳芸芸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7時8分許 30,066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芸芸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6頁) ㈡被害人陳芸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46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2 蘇鈺惠(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蘇鈺惠佯稱交易失敗,須開啟郵局APP為身分驗證及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49分許 34,066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惠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蘇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49至56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3 廖于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廖于琁佯稱交易失敗,須開啟郵局APP為身分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7時4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琁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0頁) ㈡告訴人廖于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61至72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4 陳柏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陳柏豪佯稱交易失敗,須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分許 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77至79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5 張鈺寧(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張鈺寧佯稱借貸帳戶之安全係數不足,須購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寧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㈡告訴人張鈺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83至99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6 吳冠霖(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吳冠霖佯稱交易失敗,須開通銀行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53分許 2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2頁) ㈡告訴人吳冠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3至113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7至420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7 陳俍臻(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陳俍臻佯稱交易失敗,須填寫匯款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22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30日22時26分許 ①14,123元 ②49,987元 ③35,123元 ④15,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俍臻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告訴人陳俍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3至415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8 黃欣喻(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黃欣喻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①113年5月31日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時36分許 ④113年5月31日1時37分許 ①2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6元 ④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喻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2頁) ㈡告訴人黃欣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53至191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3至415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9 蔡雅靖(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蔡雅靖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21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21時59分許 ①29,998元 ②2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靖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3至195頁) ㈡告訴人蔡雅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匯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97至227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3至415頁) ㈣被告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9至411頁) ㈤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1至403頁) 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京城帳戶 113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 49,967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 ③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 ①49,967元 ②49,455元 ③49,801元 10 阮盈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阮盈樺佯稱須給付訂金方得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國泰帳戶 113年5月30日22時25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盈樺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9至231頁) ㈡告訴人阮盈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33至242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3至415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1 謝淑貞(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謝淑貞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28秒 49,95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5頁) ㈡告訴人謝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47至263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9至4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2 高民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高民宸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44秒 49,98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民宸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67頁) ㈡告訴人高民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269至291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9至4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3 許晏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許晏榕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新光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①49,985元 (未及提領) ②22,123元 (未及提領)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榕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榕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9至301頁) ㈡告訴人許晏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03至323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5至407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4 陳明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陳明慈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新光帳戶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42,379元 (未及提領)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慈於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25至326頁) ㈡告訴人陳明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27至333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5至407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5 潘彥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潘彥慈佯稱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8時1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8時2分許 ③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2,1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彥慈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37頁) ㈡告訴人潘彥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39至346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21至427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6 莊凱翔(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莊凱翔佯稱為其親友並提出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翔於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49頁) ㈡告訴人莊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51至369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21至427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7 陳逸亭(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向陳逸亭佯稱為其親友並提出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39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逸亭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1至377頁) ㈡被害人陳逸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79至385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21至427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 18 陳逸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向林芯嫻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1日0時3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0時38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5月31日0時54分許 ①49,985元 ②47,001元 ③25,123元 ④27,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嫻於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87至388頁) ㈡告訴人林芯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389至399頁) ㈢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01至403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29至4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