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宸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品宸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黎」之人(下稱「小黎」)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其得出租「露天市○○○路○○○○○○○○號並提供所綁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來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一事,而預見「小黎」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小黎」之要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露天市集」申請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所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黎」,因而容任「小黎」使本案玉山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吳品宸並因此實際獲有5千元之對價。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邱仕嘉、陳美霞、葉陳耀、陳學澧、黃裕峰等5人(下合稱邱仕嘉等5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邱仕嘉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金額合計共523萬4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僅剩餘925元經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玉山帳戶)。嗣因邱仕嘉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仕嘉等5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品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黎」乙節(偵卷第19至21、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7、13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至75、87至88、105至119、161至164、207至211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29、33至63頁)、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偵卷第283頁),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黎」,容任「小黎」使本案玉山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陳美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與告訴人陳學澧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77、10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調解程序筆錄),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該等告訴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邱仕嘉、葉陳耀、黃裕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堪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尚有925元經圈存而留存於本案玉山帳戶,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並業已自行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雲檢智和114蒞扣136字第1149043384號函、該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9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9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主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陳美霞、陳學澧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邱仕嘉、葉陳耀、黃裕峰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邱仕嘉、葉陳耀、黃裕峰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邱仕嘉、葉陳耀、黃裕峰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共523萬4千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玉山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中之523萬3,075元業遭不詳人士從本案玉山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被告顯已無從透過本案玉山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中之已轉出部分,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轉出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轉出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已轉出部分,而僅就該等財物中業經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之部分(即925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依「小黎」之要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實際獲有5千元之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明確(偵卷第282頁),是就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該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自行繳回予以查扣,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邱仕嘉等5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邱仕嘉 自112年6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仕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34萬4千元 2 陳美霞 自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美霞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94萬元 3 葉陳耀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陳耀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45萬元 4 陳學澧 自112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學澧佯稱:若欲設立網路賣場供他人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150萬元 5 黃裕峰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裕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200萬元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