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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盟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盟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周盟士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龍潭店,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個人身分資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周盟士之生日),而容任「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主觀上周盟士對於「彭金隆」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周盟士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盟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5至41頁、

第145至1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7至88頁)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並經其撤回告訴(其餘之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故未能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黃奕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2時許,以假解凍帳戶之方式詐騙黃奕勳。 ⑴114年3月12日23時48分許 15,123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3頁) ⑵114年3月12日23時56分許 19,923元 ⑶114年3月12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⑷114年3月13日0時16分許 10,123元 2 邱群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2時40分許,以假購物平臺驗證之方式詐騙邱群傑。 114年3月12日23時56分許 24,9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群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7至6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3頁) 3 盧姵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許,以假購物平臺驗證之方式詐騙盧姵蓉。 ⑴114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 49,987元 (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姵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④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Dcard貼文頁面擷圖(偵卷第97至102頁) ⑵114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 49,988元 (不含手續費) ⑶114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 18,123元 4 賴維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假購物平臺驗證之方式詐騙賴維正。 114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正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120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