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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蔡沛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蔡沛儀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造成1位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41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金額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金額則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 告 張品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尤俊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如附表所示之情節,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以網路連動之轉匯交易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沛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中獎,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辦理解除帳戶限制,才能順利領獎,沒想到對方是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鏡頭迷境」、「元世錢包」、「尤俊程」之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前,對話提出「詐騙?」、「你可以聲明以下我的所得不為我可能成為車手的所得嗎」、「我怕我因為這件事情可能成為車手」、「就可能變成助長了詐騙行為」等語質疑,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證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