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4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45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若將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再將上開A至H帳戶之8張提款卡及提款卡開卡相關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送給該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後以不詳方式取得,A45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45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0、103、105、117頁),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13日斗六營字第11300056221號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1份(偵卷五第23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9日斗六字第1130004205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卷五第33至36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71A號函附C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卷五第39至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08號函附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51至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954號函附E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59至6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65934號函附F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卷五第71至7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8556號函附G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卷五第79至82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200013號函附H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偵卷五第85至89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2月22日斗六營密字第11400056621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2月29日斗六字第1140004116號函附B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3至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3日集作字第1140002888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聯邦商業銀行115年1月2日調閱資料回覆附存款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五第17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真的不知道交給誰,不記得是誰,是網路上認識的人,我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網站,直接加LINE,那時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把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印章寄給他,他會幫我弄好看,美化帳戶比較好核貸,所以我寄出去。我知道跟銀行借款的話,銀行不會要我交自然人憑證、存摺跟提款卡。我沒有主動申請帳戶,後來我有收到以我名義申辦的提款卡總共8張,我連同銀行寄繳提款卡的資料依指示原封不動寄給對方。那時候在網路上看到類似的東西,就沒有去詳細查證。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等語(偵卷五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1、117頁),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不具堅強信任關係,被告卻仍將身分證、健保法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交給其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其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待被告自各大金融機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被害人共43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五第13至17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不詳人
士使用,使不詳人士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被告共提供8個金融帳戶,本案共43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逾40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與附表編號31之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並未能取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證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現實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大部分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16、43之遭詐欺款項雖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但於A、
B、H帳戶分別遭警示後,未遭移轉之剩餘款項經銀行辦理發還程序,由附表編號4、16、43之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2月22日斗六營密字第11400056621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4年12月29日斗六字第1140004116號函附B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5年2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50200009號函附H帳戶交易明細、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D帳戶遭警示後,帳戶餘額為27萬500元;F帳戶遭警示後,帳戶餘額為1萬1,191元,因帳戶警示期限屆滿,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08號函附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51至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3日集作字第1140002888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及聯邦商業銀行115年1月2日調閱資料回覆附存款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足參。上開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⒈被告A45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3日9時35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36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02112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50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2 A03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2日11時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日15時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03112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卷一第161至164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一第175至181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3 A04 112年10月底 ⒈A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4日9時10分許,10萬元 ⒉被告A45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4日9時8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E帳戶。 ⒈告訴人A04112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卷一第197至201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215至254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4 A05 112年6月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05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卷一第263至271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一第279至292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5 A06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⒈A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9時8分許,10萬元 ⒉被告A45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C帳戶。 ⒈告訴人A06112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9至312頁) ⒉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一第339至350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⒋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6 A07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07112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1至366頁) ⒉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45至46、403至416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7 A08 112年11月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8日9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08112年12月24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卷一第425至430頁) ⒉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439至449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8 A09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 ⒈A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5萬元 ⒉C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4日15時1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C帳戶。 ⒈告訴人A0911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67至469頁) ⒉告訴人A09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473至479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⒋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9 黃啓華 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7萬6,000元 ⑵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4,000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黃啓華112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至7頁) ⒉告訴人黃啓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13至28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10 A11 112年11月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3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11112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A11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卷二第41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11 A12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12112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A12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63至77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12 A13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13113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A1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101至116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13 A14 112年9月1日12時許 ⒈A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⒈告訴人A14113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⒉告訴人A14113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7至138頁) ⒊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1至93頁) 14 A15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 ⒈被告A45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被害人A15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⒉被害人A15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二第163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5至97頁) 15 A16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0日13時23分許,2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告訴人A16113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A16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1份(偵卷二第183至195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5至97頁) 16 A17 112年10月某時許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1月30日10時8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告訴人A17113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7至215頁) ⒉告訴人A17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221至240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5至97頁) 17 A18 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3日11時21分許,1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⒈告訴人A18113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50至255頁) ⒉告訴人A18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274至281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5至97頁) 18 A19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⒈C帳戶,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5萬元 ⒉E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0日12時4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E帳戶。 ⒈告訴人A19112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⒉告訴人A19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311至347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19 A20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0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57至361頁) ⒉告訴人A20提供之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卷第371至378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0 A21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14時29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被害人A21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⒉被害人A21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397頁、第403至417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1 A22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2112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31至434頁) ⒉告訴人A22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445至449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2 A23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3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1至464頁) ⒉告訴人A2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二第477至482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3 A24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3萬元 ⑵112年11月28日9時53分許,2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4112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85至490頁) ⒉告訴人A24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訊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1份(偵卷二第503至513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4 A25 112年11月中旬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3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被害人A2511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至6頁) ⒉被害人A25113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9至32頁) ⒊被害人A25113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67至68頁) ⒋被害人A25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17頁、第39至64頁) ⒌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5 A26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9時36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6112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A2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119至227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6 A27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0日9時25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7113年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33至237頁) ⒉告訴人A27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1紙(偵卷三第245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7 A28 112年9月7日8時許 ⒈C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⒈告訴人A28113年1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59至265頁) ⒉告訴人A28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269至278頁) ⒊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99至102頁) 28 A29 112年11月13日9時14 分許 ⒈被告A45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⒉被告A45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F帳戶。 ⒈告訴人A29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⒉告訴人A29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卷三第299至315頁) ⒊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⒋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9 A30 112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 ⒈E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9時52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⑶112年11月22日9時52分許,4,484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 ⒈被害人A30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323至324頁) ⒉被害人A3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等照片1份(偵卷三第337至381頁) ⒊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30 A31 112年10月底某時許 ⒈E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0日9時33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34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 ⒈告訴人A31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390至392頁) ⒉告訴人A3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419至425頁) ⒊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31 A32 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 ⒈E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23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 ⒈告訴人A32113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429至431頁) ⒉告訴人A32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449頁、第453至463頁) ⒊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32 A33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⒈F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8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 ⒈告訴人A33112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473至475頁) ⒉告訴人A33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495至513頁) ⒊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33 A34 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 ⒈F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2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 ⒈告訴人A34112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525至527頁) ⒉告訴人A34提供之匯款單據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三第547至561頁) ⒊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34 A35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⒈F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9日12時49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 ⒈告訴人A35113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5至7頁) ⒉告訴人A3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23至53頁) ⒊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35 A36 112年11月9日某時許 ⒈F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9時15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 ⒈告訴人A36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69至77頁) ⒉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36 A37 112年10月17日12時許 ⒈被告A45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1日12時22分許,2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G帳戶。 ⒈告訴人A37113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A3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四第103至127頁) ⒊G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37 A38 112年10月底某時許 ⒈G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0日11時6分許,2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G帳戶。 ⒈告訴人A38113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卷四第133至146頁) ⒉G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38 A39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 ⒈G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3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3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G帳戶。 ⒈被害人A39113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185至189頁) ⒉被害人A39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211至219頁) ⒊G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39 A40 112年7月19日某時許 ⒈被告A45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11時8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4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H帳戶。 ⒈告訴人A40112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29至232頁) ⒉告訴人A40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243至252頁) ⒊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40 A41 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⒈H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0日11時4分許,10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H帳戶。 ⒈告訴人A41112年1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A41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265至270頁) ⒊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41 A42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⒈H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2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4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H帳戶。 ⒈告訴人A42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A4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四第285至295頁) ⒊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42 A43 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 ⒈H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1日9時15分許,2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4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H帳戶。 ⒈告訴人A43112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301至305頁) ⒉告訴人A4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313至321頁) ⒊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43 A44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 ⒈H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3日11時4分許,5萬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4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H帳戶。 ⒈告訴人A44113年2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四第337至346頁) ⒉告訴人A44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四第363至391頁) ⒊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