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雅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
424、4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附表一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所提供之
帳戶部分,補充「廖雅葶並提供加密貨幣交易平台MAX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妙可』,且依指示設定其中華郵政帳戶約定轉入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廖雅葶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㈢程序部分補充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3至
6之被害人,惟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曹哲瑋、許秋菊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7
5、176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㈠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實施之助力以及犯案之動機,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圖投資之利益,自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被告帳戶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告訴人等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造成各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9萬9千元之損害,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卉羚、陳嘉雄、林金雍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424、445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從事蔬菜包裝員工之正當工作,生活正常,且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後,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王卉羚、陳嘉雄、林金雍均成立調解,未成立調解之部分係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之故,而被害人曹哲瑋、許秋菊亦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由上開情狀,可信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王卉羚、陳嘉雄、林金雍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欺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曹哲瑋 曹哲瑋於113年4月至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群組,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曹哲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3年6月17日9時22分許 400,000元 2 許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LINE不詳帳號向許秋菊佯稱投資有獲利的話會拿一部分匯捐款的愛心帳戶做公益云云,致許秋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許秋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6月17日9時32分 50,000元 3 陳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佯為臉書暱稱「張子晴」之網友對陳嘉雄誆稱:有方法追回之前被詐欺款項,惟須先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陳嘉雄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113年6月17日9時35分 80,000元 4 林金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佯為臉書網友、LINE暱稱「張孟潔」等身分對林金雍誆稱:參與電商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金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林金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 113年6月17日9時35分 19,000元 5 王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蔡雅琳」、客服經理等身分對王卉羚誆稱:參與「票短線牛股交流群-7312」群組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卉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王卉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6月17日9時39分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9時40分 50,000元 6 劉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惠惠」、「李慧君」等身分對劉念恩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念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戶名劉念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6月17日9時43分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9時44分 50,000元 戶名劉念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6月17日10時7分 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哲瑋: ⒈曹哲瑋115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秋菊: ⒈許秋菊115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3份(警卷第32頁、第38頁正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嘉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林金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王卉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107頁) ⒋告訴人劉念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0頁至第149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儲字第114007060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許秋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戶名廖雅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39號函1紙暨所附廖雅葶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41號函1紙暨所附廖雅葶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1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31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曹哲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3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0027號函1紙暨所附曹哲瑋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 告 廖雅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妙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嘉雄、林金雍、王卉羚、劉念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雅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受網友指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有何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雄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嘉雄提出之轉帳匯款單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金雍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卉羚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念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念恩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並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網路投資虛擬貨幣方提供帳戶供不明網友使用云云,然無從提供其與收受帳戶者之間對話紀錄資為佐證,亦無相關具體年籍、聯繫之資料可供調查乙情。是以,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且對於收取其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暱稱「張子晴」之網友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方法追回之前被詐欺款項,惟須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35分 8萬元 廖雅葶之郵局帳戶 2 林金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佯為臉書網友、LINE暱稱「張孟潔」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電商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35分 1萬9,000元 廖雅葶之郵局帳戶 3 王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蔡雅琳」、「票短線牛股交流群」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39分 5萬元 廖雅葶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40分 5萬元 4 劉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惠惠」、「李慧君」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43分 5萬元 廖雅葶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44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10時7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