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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老闆翊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梁憶嚴、蔡宜每、黃麗文、張詠峻、陳歆慈、劉秀柏、李志遠、李姵辰、楊慧敏、蔡亦泉、曾增烑、塗䕒莙、陳欣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思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說要節稅,說買家具,製作購物的證明,說我不用做什麼,他們會操作,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就好等語(偵卷第2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警卷第14至18、19、20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

第8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看過跟我聯繫的人,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

且被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曾詢問「我怎麼敢做」、「那我再問一個問題 這樣不算洗錢吧」、「很抱歉 因為現在太多那些東西 所以我不敢冒險做這個」(本院卷第93、95、99頁),可知被告對過程中已懷疑對方是否與洗錢有關。故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超商店員、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梁憶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佯為IG徵才廣告、LINE暱稱「遙遙小助手」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執行任務下單,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0日23時12分 1萬6,000元 吳思靚之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梁憶嚴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梁憶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至30頁) 2 蔡宜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廣告、LINE暱稱「維恩小助理」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執行任務下單,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0日20時17分 4萬7,000元 吳思靚之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每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宜每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0至72頁反面) 113年7月30日22時7分 4萬元 113年7月30日22時10分 3萬7,000元 113年7月31日13時21分 5萬元 吳思靚之板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22分 2萬元 113年7月30日19時18分 1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3 黃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6時許起,佯為IG徵才廣告、LINE暱稱「晨晨助理」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增加商品曝光度,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 3萬元 吳思靚之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麗文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麗文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7至79頁) 4 張詠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佯為IG廣告公司、LINE暱稱「拉拉」、「吳琦」、「翊丞」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匯款衝高商品銷售額,可退款並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33分 15萬6,500元 吳思靚之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詠峻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0至81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詠峻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5至87-2頁) 5 陳歆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佯為IG徵才廣告、LINE暱稱「迪士尼公主與反派 活動贊助」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增加商品曝光度,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1日10時58分、10時59分、11時1分 5萬元、5萬元、3萬元 均匯入第一層吳思靚之臺銀帳戶後,其中1萬元旋於113年7月31日12時4分匯入第二層吳思靚之板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歆慈113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8至89頁) ⒉告訴人陳歆慈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8頁) 113年7月30日16時44分、16時45分 5萬元、4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6 劉秀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佯為臉書徵才廣告、LINE ID「Hannah Tang」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0日22時44分 5萬元 吳思靚之板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秀柏113年月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⒉告訴人劉秀柏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7至111頁反面) 113年7月30日22時50分 4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6分 3萬9,000元 113年7月31日0時1分 4萬6,000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7 李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回饋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29日19時8分 2萬元 吳思靚之板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志遠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⒉告訴人李志遠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126頁) 8 李姵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起,佯為IG徵才廣告、LINE暱稱「玲欣小幫手」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回饋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1日18時52分 1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姵辰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8頁) ⒉告訴人李姵辰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32頁反面) 9 楊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佯為IG徵才廣告、LINE暱稱「C兒」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賺取傭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1日12時25分 2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慧敏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楊慧敏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8至141頁反面) 10 蔡亦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起,佯為IG投資廣告、LINE暱稱「小小」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1日14時5分 5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亦泉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人蔡亦泉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反面) 11 曾增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許起,佯為IG兼職廣告、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購買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0日21時32分 3萬3,000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曾增烑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8至160頁) ⒉告訴人曾增烑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4頁及反面) 12 塗䕒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為臉書廣告、LINE暱稱「雨捷(小助理)」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執行網頁任務,可賺取現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31日23時40分 1萬8,000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塗䕒莙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5至166頁反面) ⒉告訴人塗䕒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0至175頁) 13 陳欣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佯為IG廣告、LINE暱稱「C兒」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匯款衝高商品銷售額,可退款並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7月29日8時32分 10萬元 吳思靚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欣郁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6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陳欣郁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3年7月29日8時34分 8萬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