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捷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捷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離去其住所,如已無歸返之意,縱認戶籍未及變更,應認已廢止其住所。
三、查依被告之辯解,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係在桃園市發現遺失,而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地點則不明,另告訴人之戶籍地在澎湖縣,現居地及被害結果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堪認幫助犯及正犯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起訴前即持續居住桃園市,固然設籍在雲林縣,然其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桃園,並於本院調查庭時供稱:戶籍地是我的老家,本來是我爸媽及大哥大嫂在住,現在爸媽都過世,只剩大哥大嫂,原本的老房子也拆掉了,大哥大嫂有蓋新房子,就是他們夫妻自己居住,我現在已經定居在桃園,完全不會回到戶籍地過夜,之後也沒有打算搬回戶籍地居住,因為目前桃園是租房子,不方便遷戶籍,之後如果有買房子,就會把戶籍遷出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客觀上已全然未在戶籍地居住過夜,其主觀上亦已因父母過世,而再無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意思,應認已實質廢止其戶籍地之住所,自不能單憑被告戶籍地址仍登記在雲林縣,即認定雲林縣為被告之住所地。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實際住所位於桃園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候東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RYBYRYBYRYBY」之買家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8月18日18時7分 9萬9,8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18時9分 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