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43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9、72至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一度以遺失一詞置辯,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偵緝432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9、72至7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宗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菊珍、蕭雅文、林秀琴、張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去報案,但沒有報案聯單可提供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菊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菊珍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蕭雅文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秀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雲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遺失說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類之詐術,詐騙不只單一之多位被害人,徵其上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偶然得到之他人所遺失帳戶資料進行犯罪,況被告無從交代就提款卡密碼如何遭詐欺集團車手知悉乙情,是被告遺失之辯詞,礙難採信,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致輾轉淪為某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且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不明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起,佯為左列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好友「蕭炯輝」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26分 3萬元 黃宗明之郵局帳戶 114年12月4日14時30分 2萬元 2 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起,佯為臉書名稱「古寶璇」之賣家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10分 1萬5,000元 黃宗明之郵局帳戶 3 林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左列之人在LINE群組好友「吳寒美」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5時7分 1萬元 黃宗明之郵局帳戶 4 張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起,佯為左列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ccCC」之群組好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10分 5萬元 黃宗明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