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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前振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前振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向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ㄧ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詹前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詹前振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不見一兩天而已,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ㄧ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ㄧ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誤

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由於金融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提領,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令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㈡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

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遺失報警並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只會徒增因此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信被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款,否則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蒙受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之損失。

㈢被告於113年6月4日11時14分至郵局掛失補發存摺,並於同日

11時16分「卡片窗提」新臺幣(下同)50元,本案帳戶餘額75元,「卡片窗提」係儲戶填寫「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連同金融卡交郵局窗口辦理,受理郵局核對提款單所填局號、帳號與金融卡所載相符後,執行「金融卡窗口提款」交易,並將金融卡插入讀卡機處理,同時請儲戶親自使用密碼輸入器鍵入金融卡「晶片密碼」,相關提款單放入印錄器印證,提款單經加蓋儲匯壽險專用章後,將金融卡、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應付款項交付提款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1214號函暨申辦文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本院卷第21、33、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52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6月4日特地去申辦本案帳戶存摺,並即以金融卡、密碼於郵局窗口提領50元,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資料,如果說本案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而立即處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可述說密碼(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實無將密碼寫下記憶之必要,如果不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提領詐欺款項一空。㈣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

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交給中租貸款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後改稱)係遺失(本院卷第225頁),(後改稱)金融卡不見1、2天而已,然後找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供述反覆,已非無疑,顯不可採。

㈣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6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菲」、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投資網路購物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29分 3萬元 2 林依樺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交友軟體暱稱「卓子偉」、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須幫忙購買購物網站優惠券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46分 9萬元 3 舒浚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抖音投資廣告、LINE暱稱「舒營ing」、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投資網路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23分 2萬元 4 魏亦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名稱「林佩育」之賣家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販售二手名牌包,惟須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 3萬6,000元 5 曾沁誼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IG社群網站某網友、LINE暱稱「Abner Li」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6時19分 1萬1,203元 113年6月25日14時21分 1萬1,002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翔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樺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舒浚彬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魏亦珮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沁誼警詢筆錄(偵卷第161至16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裕翔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偵卷第81至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樺之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舒浚彬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偵卷第117至12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魏亦珮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沁誼之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1214號函暨申辦文件、交易明細等附件(本院卷第21至45頁) ㈧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524號函(本院卷第6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113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31頁) ㈡被告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9至11頁) ㈢被告114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9至30頁) ㈣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19至244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