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泓譯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以可為其美化帳戶、洗帳戶金流,以利成功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主動點擊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經理」之人取得聯繫,而後遂依「葉經理」之指示,於同月中旬某日,在「葉經理」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親自交付予「葉經理」或受「葉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使「葉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葉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ziyouren13」之帳號向楊詠婷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9,20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詠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泓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葉經理」,且告訴人楊詠婷確實有將229,205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才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葉經理」告訴我說本案帳戶沒有很好看,需要幫我先把帳戶洗乾淨、洗好看一點,也就是會幫我放錢進去再領出來。我並不知道「葉經理」之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他所屬何公司,他只說他會幫我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有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主動點擊網路貸款廣告而與「葉經理」取得聯繫,而後遂依「葉經理」之指示,於同月中旬某日,在「葉經理」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親自交付予「葉經理」或受「葉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使「葉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葉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通訊軟體LINE ID「ziyouren13」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13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匯款229,20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7至21頁、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警指訴(偵卷第71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44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27至55頁)等件附卷足憑,且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既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則應審究者即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葉經理」當時表示我的信用不好
,便告訴我他可以協助我順利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他能夠幫我洗帳戶金流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告知「葉經理」我的基本資料後,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好,要幫我把帳戶洗得好看一點,而我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偵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我不知道「葉經理」的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他所屬哪一間公司,對方只有提到他會幫我去跟銀行申請貸款。過程中他有詢問我一些罐頭式問題,如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目前從事工作及薪資多寡,但都沒有跟我拿相對應之文件資料。而我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對方時,該帳戶內基本上已無款項,倘若對方之後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歸還給我,我個人也沒有任何損失,因此,不論最後有無成功辦理貸款而拿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都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對於「葉經理」實際上是否果有從事放貸行業、所屬何間融資公司、「洗帳戶」實際上運作原理、如何透過「洗帳戶」得以提高其個人貸款條件等節,均一概不知,其亦就「葉經理」之真實身分及聯絡管道無一知曉,甚至連「葉經理」後續會以何種方式交付其借貸款項、如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返還,也毫不重視,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葉經理」究竟會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全然不在意。復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3日起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1至第55頁),可見該帳戶基本上呈現「餘額所剩無幾(餘額大多低於百元)」之狀態,縱使偶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所匯之款項也幾乎於同一日間即遭人多次以金融卡提領而出,尤其於被告所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113年7月中旬,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情況及所剩餘額更是如此,而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恐淪為「葉經理」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已有預見。
⒊被告雖反覆辯稱:我當初因為缺錢孔急,沒有想那麼多,只
想趕快貸款出來等語,然而,其隨意交付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顯已違背當時有效施行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誡令,更遑論其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我並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隨便交給不認識之人,縱使是我的朋友,我也不會提供給對方,因為我怕我自己的錢被別人領走,我也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陌生人使用,我之前申請車貸的時候並不用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當知曉正常消費借貸之申辦無庸提供金融卡資料,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隨意交付,在在顯示其對於「葉經理」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及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乙事漠不關心,僅注重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應允之貸款金額,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葉經理」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葉經理」或受「葉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使「葉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葉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㈡、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行為)之時點為「113年7月中旬某日」,惟告訴人於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將229,205元匯至本案帳戶(正犯行為)之時點為113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依上開說明,幫助犯行為時點之認定及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均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縱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幫助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而,正犯行為時點既係於法規修正生效後之「113年8月19日」(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存在其他被害人於113年8月2日前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自當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罰。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葉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與「葉經理」彼此並不熟識,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葉經理」之身分、職業無一瞭解,也未曾查證「葉經理」是否有從事放貸相關行業,竟僅因「葉經理」提及可為其洗帳戶金流、申辦貸款,便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葉經理」或受「葉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移附調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整體以觀,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達229,205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妹同住,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及調解筆錄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考量其於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30,000元,且已按時給付,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有悔意,並慮及其本案乃落入貸款陷阱乙節,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本案所為仍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同時助長詐欺犯罪,並令其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提供予「葉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