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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寀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預見若有一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之友人,稱自身金融帳戶因故無法使用,而向其索要金融帳戶帳號供作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並要求其開立無卡提領設定,使對方或對方指定之人得以不使用金融卡即可自帳戶內逕行提款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依其友人李偉右之要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對方知悉,使李偉右得以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李偉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之洗錢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0時38分許起,即對陳○觀(00年0月生)佯以有網路遊戲帳號可供購買之詐術,致陳○觀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委由母親萬○慧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20時37分許由陳○觀之友人林○辰(00年0月生)委由父親林○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A04再依李偉右之要求,先後於114年3月12日23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預約設定本案帳戶可透過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000元、5,000元,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次無卡提款所需輸入之「提款序號」及「交易密碼」告知予李偉右,使李偉右得以分別於114年3月12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45分許,成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觀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他人揭露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0至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李

偉右,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相信同案被告李偉右要匯錢給他媽媽,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並不知道他要拿去騙人,我也沒有拿到獲利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先於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日,

依同案被告李偉右之請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偉右,使同案被告李偉右得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同案被告李偉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之洗錢犯意,對告訴人佯以有網路遊戲帳號可供購買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委由母親萬○慧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20時37分許由告訴人友人林○辰委由父親林○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被告再依同案被告李偉右之要求,先後透過網路銀行預約設定本案帳戶可透過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000元、5,000元,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次無卡提款所需輸入之「提款序號」及「交易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李偉右,使同案被告李偉右得以分別於114年3月12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45分許,成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8至49頁、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3至35頁)、證人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7至57頁)、證人林○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警卷第67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回覆資料及會員查詢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姓名:李偉右)1份(警卷第69至76頁)、被告提出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至9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㈢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為同案被告李偉右設定無卡提款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反而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供對方匯入不詳款項,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出租或借出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一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匯款項,卻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結合其於審理過程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之社會背景(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至少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當對於傳播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不斷呼籲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已有預見之能力。細繹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37分許分別經人匯入2,500元、5,000元,同案被告李偉右說這是他先匯給我的,他再請我開無卡提款給他媽媽去領錢,但我不確定於114年3月12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45分許無卡提領2,000元、5,000元之人是否為他媽媽。我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係於年初經由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當時有借同案被告李偉右錢,他說「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才告知他本案帳戶之帳號」,他總共跟我借2次錢。我無法控制同案被告李偉右匯入款項之來源等語(偵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供陳:我當初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李偉右時,「並不是因為他要還我錢,只是因為他說他要匯錢給他媽媽」。我有問他為何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說當時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有再追問為何帳戶會無法使用,但他對此沒有解釋。我在對話期間詢問同案被告李偉右是否是要匯入「正常的錢」,那是因為我怕我會被他騙。我是基於對同案被告李偉右之信任,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對方,但我沒辦法確保他所稱匯入的款項是他自己匯進去的錢或者是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見其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李偉右及為同案被告李偉右設定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其於偵訊期間,經檢察官依其提供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之對話內容(警卷第5至9頁)來質疑其所稱「借錢」、「還款」等情形是否屬實時,竟仍虛偽供稱渠等是用電話聯繫借款,實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右當時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此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徵,被告自偵查中起之供述即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係有意規避輕率交付金融資料所應承擔之責任。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乃於年初認識,直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對方時,渠等不過僅認識2個月,且其於審理時又供稱:我只知道同案被告李偉右在嘉義工作,沒有很常連絡,我只有見過同案被告李偉右3次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渠等並非熟識,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遑論其與同案被告李偉右對話期間,有質問是否係匯入「正常的錢」,在在顯示其對於同案被告李偉右不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匯款項,卻向其借用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之用乙節,已有預見,卻仍因自己並未經手款項,沒有既得利益(本院卷第76頁),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顯係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同案被告李偉右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同案被告李偉右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其餘之辯詞,均核屬其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所需輸入之「提款序號」及「交易密碼」予同案被告李偉右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同案被告李偉右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原認告訴人及證人林○辰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李偉右指示進行提領,而認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自偵查之初起,從未表示其有為同案被告李偉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由其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之對話紀錄,亦足知係由同案被告李偉右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及證人林○辰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是公訴意旨明顯具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改論以幫助犯(本院卷第69頁),且此僅涉及參與程度之認定不同,無關罪名之變更,當由本院逕依更正後之罪名論罪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李偉

右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同案被告李偉右自始詐欺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故證人林○辰並非因受同案被告李偉右詐欺而委由父親林○宏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僅係私下與告訴人討論共同負擔同案被告李偉右所指定之金額),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右僅見過3次面,認識時間不過2個月左右,不具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同案被告李偉右無端向其借用帳戶供為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要求其開立無卡提款使同案被告李偉右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便率然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偉右,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移附調解後,業已與告訴人、證人林○辰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3號、第12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證,整體以觀,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高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媽媽同住,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及調解筆錄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考量其於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給付,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本案所為仍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同時助長詐欺犯罪,並令其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委由母親萬○慧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後,經同案被告李偉右於114年3月12日23時14分許透過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000元,本案帳戶內尚存有500元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完畢,考量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告訴人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已足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