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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嘉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利息均沒收。

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利息均沒收。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品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6、8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既遂,另附表一編號7匯入的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而洗錢未遂。林品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符合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於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時,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任意提供帳戶

予陌生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及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可判處之刑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輕罪減刑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㈤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難認已有深刻反省,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㈠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部分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

持金融卡提款部分外,土銀帳戶尚有剩之2773元,國泰帳戶尚有7508元,中信帳戶尚有4191元(本院卷第43、52、61頁),此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被害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何英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何英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3日 10時4分許 6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蔡亞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亞宸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 12時26分許 3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李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娥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4日 10時24分許 4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陳碧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碧蘭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55分許 3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江國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禎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5日 11時32分許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陳瑞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吉聯繫,佯稱:代客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7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亭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亭妤聯繫,佯稱:購買商品禮券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8日 18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張育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育碩聯繫,佯稱:投資模擬訓練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00時22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0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英香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3至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宸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8至10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83至18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禎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7至21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蘭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53至256、257至26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妤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91至292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吉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5至306、307至308、311至31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29至421頁) ㈡告訴人何英香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8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49至50、55至57頁) ㈢告訴人張育碩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9至91頁) ⒉新臺幣轉帳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15、71、77、79、81、83、85頁) ㈣告訴人蔡亞宸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9至1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各1份(偵卷第107、10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卷第17至20、93至97、104至106頁) ㈤告訴人李秀娥報案資料: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181至182、190至191、202至203頁) ㈥告訴人江國禎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20至234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05至206、214至216頁) ㈦告訴人陳碧蘭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4至28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警卷第2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51至252、262至264頁) ㈧告訴人劉亭妤報案資料: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9至302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9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85至288、293至294頁) ㈨告訴人陳瑞吉報案資料: ⒈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3、303至304、309至310、313頁) ㈩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至113年9月24日12時55分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及取貨資訊截圖1份(警卷第32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215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7頁)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5年2月13日中壢字第115000045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3793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1至111、115至12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