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元奎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蕭明淑、鍾靖汝、陳李伶伶,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張元奎與該詐騙集團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元奎知悉該集團超過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蕭明淑、鍾靖汝、陳李伶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辯稱:我3月2號晚上10點多要去存錢,到了便利商店發現提款卡不見,錢沒有存去。當時我提款卡不見,後來有收到通知有錢進來馬上就出去,我才把它停卡,也有去警局報遺失,還有三聯單。我當時只有郵局那張卡,那張卡有寫我的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生日是小時候媽媽辦卡寫在後面的,我有3張提款卡(含不見那張共3張),其他2張提款卡,沒有寫密碼,那是我之後辦的,郵局的提款卡沒有換過,不見的時間點是3月2日晚上10點發現,3月10日報警,我確實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查:
㈠附表告訴人等,於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遭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明淑114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靖汝114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李伶伶114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蕭明淑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鍾靖汝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據(含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陳李伶伶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蕭明淑、鍾靖汝、陳李伶伶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觀諸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時,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
款卡提領一空,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89至91頁),足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又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於114年2月26日遭被告清空為新臺幣(下同)0元(偵卷第89至91頁),再為交付,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是上揭帳戶提款卡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現為司機,自陳知道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被告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嗣後同一事實經重複移送,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22號不起訴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7至118頁),故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
⒈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在114年3月5日至3月12
日之間遺失,我在3月10日要去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有去民雄分局報遺失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⒉被告於11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只有郵局提款
卡不見,其他東西提款卡都沒有不見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⒊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供稱:我3月2日要去存錢,到了
便利商店發現卡不見,沒有存錢進去,時間點是晚上10點多,當時卡上有密碼,是小時候媽媽辦卡寫的,我有3張卡,我只有1張寫密碼,不見的時間點是3月2日晚上10點不見,3月10日報警,我3月2日晚上8點多有跳網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⒋被告於115年1月7日民雄派出所查訪紀錄供稱:我在114年3
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一帶遺失金融卡,我要去存錢時後發現不見,23時發現網路銀行有不明金流,我當天馬上停掉,被告於114年3月10日6時29分至民雄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3頁)⒌依上開被告抗辯細譯可發現,慣用密碼是生日,何須寫上
密碼於提款卡上?被告抗辯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自不可採信,況被告就其「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何時前往存錢」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關鍵事實,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互顯瑕疵,其辯解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⒍又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儲字第1150009
103號函暨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本案之金融卡於108年7月18日新申請、108年7月23日核發晶片卡,並附有感應式VISA功能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4頁),再佐以被告108年已年滿20歲,為何會有小時候媽媽辦卡寫密碼在卡片後面之情況?顯然不合常理,自不可採信。
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6時29分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
金融卡遺失,並有該報案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儲字第1150009103號函暨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載被告於114年3月3日0時31分許網路掛失金融卡等情(本院第99至104頁),惟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發現該帳戶有異常金流,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縱被告確於114年3月3日0時31分許辦理網路掛失,然其自
承於3月2日23時許即已知悉網路銀行有不明金流、提款卡不見等情,若果係單純卡片遺失遭人拾獲冒用,被告理應於驚覺遭人盜用之際,立即報警處理以自清;詎其竟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領遺失,期間相隔長達一週,顯與一般人皮夾或重要金融用品遺失後,因恐遭不法利用而急切尋求警方協助之常理大相逕庭,足徵其掛失及報案舉措,確係得知帳戶已淪為犯罪工具、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臨訟補供之舉,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本案被告先係提供帳戶後,再登入網路郵局轉匯960元款項,自應就轉匯款所涉及被害人認定為正犯。
㈡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查被害人甲、乙先後匯款3 萬元、1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款項在本案帳戶內已混同,被告A提領 5 萬元後,本案帳戶內 尚有餘額8萬元,並未清空為零,依前述混同法理,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尚包含被害人甲被詐得之款項,被告B提領之款項自包 含被害人甲匯入之贓款。因此,被告B犯行之被害人尚包含被害人甲(亦即,被告B提領之8 萬元款項內應包含被害人甲被詐得之匯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考,經查,依照本案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均未歸零,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轉匯款項之被害人,又雖公訴意旨主張先進先出,惟依照上開之見解,本院所不採之,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幫助犯論處,業經檢察官已函文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
㈢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2款之罪(本院卷第102、174、254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一)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三)綜上,某甲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本件實際親自操作轉匯之金額僅有960元,其不法內涵、惡性程度與集團內核心幹部或全職車手仍屬有別。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
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者後轉匯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否認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並轉匯該款項,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並考量本案均係屬於罪質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不宜過分加重評價被告所為,一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轉匯960元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被告轉匯960元部分,經被告供稱:我當時身上沒錢
,然後轉走買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就此部分亦屬於洗錢財物,並由被告所花用,此時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人 主文 1 蕭明淑 (提告) 於114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①114年3月2日22時16分 ②114年3月2日22時17分 ③114年3月2日22時18分 ④114年3月2日22時18分 ⑤114年3月2日22時19分 ⑥114年3月2日22時36分 ⑦114年3月2日22時37分 ⑧114年3月2日22時37分 ⑨114年3月3日00時30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⑨960元 ①~⑧ 不詳 ⑨張元奎 張元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鍾靖汝 (提告) 於114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日22時7分許 5萬元 張元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陳李伶伶 (提告) 於114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日22時9分許 5萬元 張元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