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贅載:「㈢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本院卷第102、174、254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此部分為贅載應予以刪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