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畇之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畇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付李宜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畇之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畇之知悉有「映融」以外其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融」之成員。嗣該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向李宜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宜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1,680,000元(包含上開李宜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後不知去向,王畇之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嗣王畇之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映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由王畇之依「映融」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21,015元(包含上開李宜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王畇之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轉帳、提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經警查獲,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李宜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畇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8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映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6頁)、案件受理資料(見警卷第69至70頁)、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收款紀錄截圖與被告寄出銀行卡之交貨便收據照片影本(見警卷第43頁)、被告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5至53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照片影本(見警卷第71頁、第77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影本(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78頁)、刑事請假狀暨所附診斷資料與家庭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同偵卷第21至25頁》)、刑事答辯(一)狀暨所附同一詐騙集團第一次詐騙被告投資太陽能案之證據、同一詐騙集團第二次詐騙被告虛擬貨幣事業之證據、被告工作與家庭相關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7至121頁)、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等起訴書(見偵卷第137至1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同扣卷第3頁《同查扣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同扣卷第3至4頁《查扣卷第9至1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見查扣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酌本案行為之參與程度,認論以被告洗錢未遂罪較能充分評價(惟量刑上亦應斟酌幫助洗錢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惟被告親自轉帳之21,015元(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轉帳至被告自己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洗錢犯罪結果而洗錢正犯行為僅止於未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帳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映融」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洗錢正犯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轉到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的錢還在帳戶裡面,沒有再轉出去就被凍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60,000元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視同發還給告訴人,而無繳回之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確定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告自身也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先給付60,000元且目前如調解筆錄履行中。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是正常幸福家庭之媽媽,也認真維持家庭、照顧小孩,自己也損失不少錢並誤觸法網,被告先前沒有前科也有偵審自白,此外也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同時也具被害人身分,請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期履行中等情,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起訴書所載之本
案帳戶外,亦同時交付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幫助行為應與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懇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階段是否曾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抑或是否成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均不影響本判決之論罪,上開意旨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本案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為有罪之答辯,只是希望犯罪事實可以更正,但是對於法律適用及罪數認定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內部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但被告已依照調解筆錄,先行支付60,000元之款項給告訴人且目前如調解筆錄履行中,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且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