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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DIEP GIANG(越南籍,中文名:賴蝶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DIEP GIANG(越南籍,中文名:賴蝶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I DIEP GIANG(越南籍,中文名:賴蝶江,下稱賴蝶江)知悉不合常情地要求、指示他人以領出再為轉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處置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方式來取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Dollar boy yes」之人(下稱「Dollar boy yes」,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支付報酬來委託其使用他人金融卡從所屬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為轉交等事宜,而預見「Dollar boy yes」極可能係欲透過該方式來取得、移轉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Dollar boy

yes」之指示所提領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同意依「Dollar boy yes」之指示實施使用他人金融卡從所屬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為轉交等行為。嗣賴蝶江與「Dollar boy ye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

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8日早上8時5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武庭英,下稱A帳戶)後,賴蝶江旋依「Dollar boy yes」之指示,先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新西街某處路邊拿取A帳戶之金融卡,復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英門市,於同日早上9時43分許至同時46分許間,使用A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從A帳戶提領6筆2萬元(合計共12萬元【起訴書漏載1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其中包含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早於前揭10萬元匯入A帳戶之前案被害人受騙款項5萬元,該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員警獲報至「統一超商」北英門市盤查賴蝶江,並對賴蝶江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前揭A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12萬元在內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案之承審法官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賴蝶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依「Doll

ar boy yes」之指示拿取A帳戶之金融卡並用以從A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乙節(偵卷第53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4、6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8頁),且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A02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1、65至75頁),暨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之一般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既已成功從非其名義之A帳戶內領出被害人A02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則就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即被害人A02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項),當已生隱匿之洗錢犯罪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Dollar boy yes」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A02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若不合常情地依他人之要求、指示而實施從金融帳戶領出再為轉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處置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實可預見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方式來取得、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依「Dollar boy yes」之指示而拿取A帳戶之金融卡並用以從A帳戶成功領出被害人A02匯入之受騙款項,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被告從A帳戶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業經員警於被告再行轉交給他人之前予以查扣,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15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乙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工作原因入境我國後,在我國實施本案犯行,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被害人A02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A帳戶之受騙款項10萬元,雖係被告與「Dollar boy yes」共同透過A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該等財物與前案被害人先行匯入之受騙款項5萬元混同後,始從A帳戶領出12萬元(即附表編號4號),而前案業已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出該12萬元中之5萬元乙節,有前案之判決書存卷可參(偵卷第5至12頁),以及被告並非A帳戶之名義人或有合法使用權人,且本案被告所使用之A帳戶金融卡業經員警查扣,故就未遭領出或轉出而尚留存於A帳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當已無從透過A帳戶來管領、處分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尚留存於A帳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尚留存於A帳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僅就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中業經被告領出且未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號所示扣案現金中之7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參與實施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害人A02轉匯至A帳戶之受騙款項1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業經本院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已由被告領出而為警查扣之7萬元,有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贅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就未遭領出或轉出而尚留存於A帳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被告並非A帳戶之名義人或有合法使用權人,且本案被告所使用之A帳戶金融卡業經員警查扣,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之金融卡、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品,依卷內事證或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融卡)、或業經前案認係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參前案之判決書)、或無從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自皆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註:即A帳戶之金融卡)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 3 SIM卡1張 4 現金12萬元(其中5萬元業經前案宣告沒收) 5 現金24,6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