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4、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慶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慶期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㈡論罪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程序部分補充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
8之被害人,惟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10之被害人洪子喬、江昇鴻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365至368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因網路交友且為圖收取款項之利益,自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被告帳戶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告訴人等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造成各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逾89萬5千元之損害,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欺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呂德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佯為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某不明暱稱、客服人員等身分,向呂德謙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呂德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0時2分許,自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慶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2 賴廷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思萍」之女子,向賴廷裕誆稱:需配合指示匯款,才能繼續交往等語,致賴廷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下列匯款至廖慶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於112年11月7日9時1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於同日9時21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19,970元。 3、同日9時39分許、9時42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4、同日9時42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上開款項共計14萬9,970元。 3 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陳榮財」、通訊軟體LINE不明顯示名稱等身分,向凃淑芬誆稱:依指示下注彩票號碼,保證中獎等語,致凃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9時3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廖慶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4 戴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前某日起,佯為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全順」、「陳慧婷」等身分,向戴美芳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戴美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9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臨櫃匯款95,805元至廖慶期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5 林芝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佯為交友軟體網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子傑」、客服人員等身分,向林芝蘋誆稱:投資網路商城,可購入商品後由客服販售,賺取利潤等語,致林芝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千元至廖慶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6 曾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顯示名稱「劉玉瑜-股票」等身分,向曾俊龍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曾俊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廖慶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吳一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顯示名稱「趙曉萱」等身分,向吳一凡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一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廖慶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8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7時19分許起,佯為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Xuan Ru Jian」之買家、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金融客服」等身分,向劉冠廷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劉冠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20時32分許,自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49,981元、49,987元,共計99,968元均匯至許薷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9 洪子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佯為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朱家泓」、「助理筱婷」、「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身分,向洪子喬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洪子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許志胤之枋山區農會帳戶內,嗣許志胤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5千元後,於113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廖慶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 江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佯為美客多電商員工身分,向江昇鴻誆稱:先於該網站幫其他客戶的訂單付款後,等該客戶交易完成再將款項退還,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江昇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0時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萬5千元至許志胤之枋山區農會帳戶內,嗣許志胤提領現金11萬5千元後,於113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廖慶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志胤115年1月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昇鴻112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喬112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枋警卷第21頁至第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呂德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36頁至第50頁) ⒉告訴人賴廷裕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凃淑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⒋告訴人戴美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116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⒌告訴人林芝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卷第137頁至第13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⒍告訴人曾俊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36頁至第238頁) ⒎告訴人吳一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8頁至第261) ⒏告訴人劉冠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61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 ㈡戶名吳一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雲警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7614卷第43頁) ㈣被害人江昇鴻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幀(枋警卷第9頁) ㈤被害人江昇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㈥被害人洪子喬提供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擷圖2幀(枋警卷第24頁) ㈦被害人洪子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 ㈧戶名許志胤之枋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765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王俊鎰、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吳一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紙(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7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王俊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5066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廷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局114年12月4日彰虎字第1140238號函1紙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1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40093544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36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柔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開開戶基本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4年12月18日合金枋寮字第114000385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許志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4900號函1紙暨所附該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65系統截圖1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廖慶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起,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後續將不知情之前配偶許薷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德謙、賴廷裕、凃淑芬、戴美芳、林芝蘋、曾俊龍、吳一凡、劉冠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慶期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北富銀、新光、彰銀4個帳戶提款卡同時遺失,另第一銀帳戶是借給網友將錢匯到臺灣使用,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2 證人許薷云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保管、使用本案第一銀帳戶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德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德謙提出之臨櫃匯款單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廷裕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廷裕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凃淑芬提出之臨櫃匯款單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6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芝蘋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俊龍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一凡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11 本案北富銀、新光、郵局、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本案第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遺失說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多次密接之時間(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6、7日、113年4月2日),以相類之詐術,詐騙不只單一之多位被害人,徵其上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偶然得到之他人所遺失帳戶資料進行犯罪,況被告辯稱112年10月初遺失後迅速同時掛失4張提款卡之說詞,與上述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間,顯然不符,被告遺失之辯詞,殊難採信,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致輾轉淪為某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且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不明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德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不明暱稱、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分 10萬元 廖慶期之郵局帳戶 2 賴廷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陳思萍」之女子,對左列之人誆稱:需配合指示匯款,才能繼續交往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1月7日9時21分 1萬9,970元 廖慶期之北富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9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 5萬元 3 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佯為臉書名稱「陳榮財」、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下注彩票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38分 15萬元 廖慶期之彰銀帳戶 4 戴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前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李全順」、「陳慧婷」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8分 9萬5,805元 廖慶期之新光帳戶 5 林芝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佯為交友軟體網友、LINE暱稱「林子傑」、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路商城,可購入商品後由客服販售,賺取利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7分 3萬5,000元 廖慶期之彰銀帳戶 6 曾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為LINE投資群組、暱稱「劉玉瑜-股票」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5萬元 廖慶期之北富銀帳戶 7 吳一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起,佯為LINE投資群組、暱稱「趙曉萱」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 5萬元 廖慶期之北富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分 5萬元 8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Xuan Ru Jian」之買家、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30分 4萬9,981元 許薷云之第一銀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32分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