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萬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五號、第四二九號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萬安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梁綾文、李苙嘉,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梁綾文、李苙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萬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9至72、99至107頁),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綾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苙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6頁)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81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梁綾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戴圖(偵卷第3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梁綾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3至17、33、37至39頁)㈥證人即告訴人李苙嘉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53至58頁)、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㈦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3頁)㈧證人即告訴人李苙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47至49、59至63頁)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儲字第1150014314號函暨
交易明細等1份(本院卷第23至41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梁綾文、李苙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梁綾文、李苙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參,被告有意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5號、第429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梁綾文、李苙嘉賠償金,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就上述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後經查知之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均屬他人遭詐欺而直接或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應在專供違法行為使用,則本案帳戶截至113年12月22日尚有圈存之新臺幣(下同)2萬9775元之不明款項,自有甚大之可能,乃是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前述2萬9775元款項及其利息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等人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梁綾文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梁綾文之妹妹友人,佯稱急需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 ②113年12月22日22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李苙嘉 (提告) 於113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二手娃娃,改用賣貨便需要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2日 22時48分許 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