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林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林森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後至114年4月1日18時21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林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林森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3月31日遺失了,我去公園上廁所把包包放在機車上,出來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裡面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健保卡都一起不見,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還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4年4月1日8時34分許前,均
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為114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致其等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去向不明,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詐欺取財暨洗錢工具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係被告遺失或係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係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⒈現今財產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
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犯罪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有以ATM提款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藉由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誠屬有疑。
⒉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本案提款上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情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在提款卡記載密碼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無難以記憶之情形,基於保密需求,何以有另外以便條紙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於本院詢問時不假思索立刻回答(本院卷第53頁),顯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瞭若指掌,是自上情以觀,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衡以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免犯罪所得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殊難想像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恰遭他人拾得,卡片上恰好有便條紙記載密碼,即逕將之據為己用,卻未先為任何小額測試提款(詳下述),又確信原持卡人不會掛失,如此之巧合。
⒊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2頁),可見於113年10
月9日起至114年4月1日8時34分許止,本案帳戶每月確有身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49元入帳,並有其他小額款項匯入,且該等款項匯入未久後隨即被提領,本案帳戶交易次數頻仍,故於上開期間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作為收取、提領款項所用,應可認定。然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100元後,本案帳戶僅餘41元,嗣於114年3月31日8時35分許、114年4月1日8時34分許,被告又分別臨櫃提領40元、1,395元,之後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之交易情形,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需求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實情相符。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販賣或提供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14年4月1日8時34分許後(即被告所稱其自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本案帳戶至被害人李靜如轉帳至本案帳戶前,有2筆來源不明之款項(50,000元及49,890元,此前並無小額測試提款紀錄)匯入,並以ATM提款之交易紀錄,顯見最晚於114年4月1日18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已可完全掌握本案帳戶,方會要求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故本案實與一般金融帳戶遺失提款卡之交易型態大相逕庭。
⒋犯罪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犯罪所得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故犯罪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轉匯工具。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被告雖曾向警方報案聲稱遺失包包(內有健保卡、提款卡、舊存摺、身障卡),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惟查,其上記載遺失之時間為「114年3月31日17時許」,倘被告確實遺失包包,其當下既已察覺,卻遲於114年4月2日才向警方報案,被告對於物品遺失之反應實與一般人之反應相差甚遠。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後之114年4月1日8時34分許,仍有臨櫃提領款項之紀錄,依被告所述此次提款為其所為,已如前述,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通常不會置之不理,何以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用,仍未為任何作為,實屬可疑。再者,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其既然已親臨郵局,卻未向郵局人員申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反若無其事逕自臨櫃提款,由此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會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人頭帳戶。
⒌綜上,被告應係於114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後至114年4月1日
18時21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屬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本案帳戶原係作為被告收取身障補助及零星款項之用,審以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不短,且曾經數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用於收受、提領款項,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加以被告曾於11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因將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偵卷第107至113頁)附卷可參,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案是因為別人騙我貸款,所以我將公司的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之後該帳戶不久後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其於本案前既發生上開事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我
有向警方報案等語。然而,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或遭盜用,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而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甚可以致電方式辦理,無親至金融機構露面之必要,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倘如被告所辯,其於上完廁所後即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何不立即報警處理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申報掛失?此顯與一般人發現物品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將提款卡申報掛失之常情不符。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為任何掛失之舉(掛失提款卡不以報警為必要),反倒於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段時間後,被告方至警局備案,不排除其有藉此塑造提款卡遺失之假象以求脫罪之嫌,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1日均曾親臨郵局臨櫃提款,並經郵局人員告知提款卡不見要報警補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一般人如經人如此提醒均會慎重以對,然而,被告對此置若罔聞,顯然被告僅在意自己能否自本案帳戶提領自己之款項,被告此種急於提款卻不掛失提款卡之行為,恰可佐證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己交付他人並非遺失,故而有此反常之舉。此外,被告一方面陳稱:提款卡遺失是很要緊的事情(本院卷第114頁),另一方面又辯稱:但才幾天應該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其辯解不僅自相矛盾,又有一切盡在被告計畫中之感,益徵被告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從而,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李靜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9時24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李靜如。 114年4月1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靜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4至46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22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2 龍抒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以假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詐騙龍抒敏。 114年4月2日0時29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龍抒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2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7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57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