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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

二、經查,被告林00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案件審理中,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經東華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症、失智症」,有腦部退化,經測驗結果,在認知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大多落在中度、重度至極重度,114年1月7日鑑定結果為第1類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重度,有雲林縣政府函及所附鑑定相關文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219頁、第113頁),由於被告反覆至祥太醫院住院,經本院函詢祥太醫院關於被告病況,祥太醫院函覆謂:病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話,在住院期間對於醫護詢問事項大多答非所問,不確定是否能在刑事上為自己答辯(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113年9月4日即入住故鄉康復之家,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應答能力,故鄉康復之家函覆謂:該員日常生活需要人員協助照顧無法自理,溝通常會有文不對題之現象,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行走、臥床鼻胃管使用,健康狀況差,對於自己帳戶是否涉及洗錢案件,該員無法正確回應,檢附照護紀錄更顯示被告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間均有多次記載「應答內容文不對題、答非所問」之情況(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可見被告之腦部退化、罹患失智症,確實已經明顯妨礙其對於日常問答的理解與回應能力,更難期待其能適當了解本案被起訴案件的內容並為自己做適當答辯。經本院法官偕同書記官、助理於115年7月24日前往祥太醫院訪查住院中之被告,當場勘驗結果為:被告躺在病床上,對於簡單問題尚可有眼神接觸做簡單的回應,但對於大部分案情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且對於自己領有殘障證明乙事卻稱沒有,也不知道自己為何住院、生什麼病,在問答過程中常呈現呆滯、需要反覆詢問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7頁),足見被告患有嚴重心智障礙,已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前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