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又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中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7日就入監執行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思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上開匯入之款項又經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107至109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至106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見偵卷第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5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3至156頁)、在監在押記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211至2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7至20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儲字第114008391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開設,並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
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款卡者所在多有,加以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他商業服務均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各電子設備對於密碼格式之要求亦非一致,消費者為避免遺忘各組密碼及其用途,乃有將帳號、密碼另以紙筆抄寫於他處之習慣,洵非罕見,一旦保管不慎遺失,即有供不法份子持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機會,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工具,未必即能直接證明帳戶申辦人將帳戶憑證資料(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準此,本案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端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而定。
㈢證人陳語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入獄之後,因為被
告怕存摺被偷,有請我去幫他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收起來,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提款卡,為什麼被告只叫我保管存摺,我也不知道,後來因為被告的姊姊跟我要存摺,我才交給被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後改稱:被告是請我保管提款卡跟存摺,提款卡的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入監執行不久才想起來本案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沒有收好,有請陳語蕎幫我去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但是陳語蕎後來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才請陳語蕎去刷存摺看有沒有被人動過,結果陳語蕎也沒跟我說簿子怎麼樣,警察就來借訊跟我說變成警示帳戶了,最後因為我跟陳語蕎分手了,我才會叫我爸爸或姊姊跟陳語蕎把本案帳戶存摺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1頁、第234至235頁)。依上開證人陳語蕎之證述,陳語蕎一開始表示被告僅有請求協助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並不包括提款卡,直到被告供稱是請陳語蕎保管提款卡與存摺後,陳語蕎始更改前詞。又陳語蕎雖僅承認有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然單獨拿取存摺並無保管或防止帳戶被盜用之功能,而陳語蕎經被告請求協助確認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但直到被告本案經員警借詢前,陳語蕎均未告知被告確認之結果,亦未協助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掛失或報警。又若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應不會於本案帳戶經警示前,即請陳語蕎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存在與否,增加本案帳戶於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轉匯前即經警示、凍結之風險,故本案是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非無疑。
㈣證人李宏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裡一樓有一個可以讓
朋友出入、聊天的地方,那個地點角落有一個小桌子有抽屜,被告入監執行後,我有到被告家中跟被告父親說要找被告的行照,因為被告入監前有請我幫他修理汽車需要行照,被告爸爸就打開上開地點的小桌子抽屜找行照,我也有動手翻找,但沒有找到行照我就走了,我也沒有看到有提款卡或存摺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6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張炎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入監之後,李宏茂有來家裡翻抽屜,我有問李宏茂要做什麼,他說要找被告的行照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家客廳是宮廟,常常會有人出入,提款卡是放在客廳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基上,李宏茂確有於被告入監後,翻動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抽屜,且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他人得任意出入地點之抽屜內,李宏茂於被告入監後,曾至被告家中動手翻找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抽屜,而無法排除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入監執行後,自行將本案提款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可能。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用來還我之前跟朋友借
的錢,通常是要還錢的時候才會存錢進去,我只記得入監執行前有還錢給謝奇峰,其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20時54分許,有1,985元以現金存款存入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20時55分許,轉出2,00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115年8月2日22時37分許,有7,985元以現金存款存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轉出8,00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本案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又上開轉入之帳戶為謝奇峰所申設之帳戶等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另被告曾在謝奇峰為告訴人之傷害等案件中作證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基上,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經核與客觀卷證相符,被告確於入監執行前,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還款給友人,而非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7日即入監執行,然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起始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兩者間隔時間非短,則若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會立即使用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嗣後經警示、凍結而無法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
生日,且有書寫在存摺內頁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96頁)。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大多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不可能,而無法排除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透過查看存摺內頁或猜測被告之個人資料,藉以得知或測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可能性。
㈦基上,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執行前,仍有作為被告私人用途
所使用,且有客觀卷證可佐。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放置地點為被告之朋友可出入之地點,且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抽屜於被告入監執行後,至少曾經陳語蕎、李宏茂及被告之父親翻動、查找過,無法排除係他人於被告入監執行後,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取走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再藉由查看存摺或猜測被告個人資料之方式得知密碼之可能性,故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㈧實務上常論及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
有可能遭他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等語。然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提款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輕易使用遺失之提款卡,然近年隨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民眾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一事多有警覺,詐欺集團近年越發不易藉由傳統手法蒐集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使用,本有可議。且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至多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況被害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後,詐欺集團於最短時間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被告入監執行後,當下被告自難就本案帳戶為實質、直接之掌控,更難以立即察覺本案帳戶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實無法全然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經他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進行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存在。
㈨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無法證明必然為被告交付給他人或經被告同意而交付給他人,並不排除係他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合理可能,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使本
院就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短影片社交平台抖音刊登投資訊息,陳思吟於閱覽後依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投資老師帳號,對方進一步鼓吹陳思吟加入投資網站「奇鋐AVC」,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吟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9月25日9時34分 50,000元 113年9月25日9時34分 50,000元 113年9月25日9時35分 50,000元 113年9月26日10時42分 50,000元 113年9月26日10時42分 50,000元 113年9月26日11時18分 50,000元 113年9月27日12時52分 25,000元 113年9月27日12時53分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