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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妗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戶名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分別向斗六市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戶名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家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沈家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林智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禮、高秀玲、成彥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智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97、99至112頁),核與證人何釗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4239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2393號函暨國泰帳戶掛失紀錄、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斗六市農會114年12月9日斗農信字第1140006496號函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是被告雖自述於112年5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該時點雖可能橫跨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時間,然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既遂時點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既遂時為準,而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帳之期間均於114年3月25日間,款項經提領之時點亦為同日,則被告之犯罪著手、既遂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已在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沈家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沈家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沈家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及其輔佐人並提出被告之藥袋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作為量刑資料,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係為擔保其債務履行,方提供本案農會及國泰帳戶資料,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洗錢財物,因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有分得該部分財物,故若對被告就轉出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彥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假冒陳彥禮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禮聯繫,佯稱轉帳超額需借款云云,致陳彥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禮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陳彥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陳彥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 2 高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假冒高秀玲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玲聯繫,佯稱網銀轉帳超額需借款云云,致高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5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高秀玲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0至72頁) ⒉告訴人高秀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0頁) ⒊告訴人高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0頁) 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 114年3月25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3 成彥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假冒成彥萍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成彥萍聯繫,佯稱朋友家出事需借款云云,致成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⒈告訴人成彥萍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成彥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成彥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3至104頁) 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4 鄭駿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假冒鄭駿杰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駿杰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⒈被害人鄭駿杰11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鄭浩德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⒊被害人鄭駿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6至127頁) ⒋被害人鄭駿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5至128頁) ⒌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114年3月25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9